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纪诚受贿案立案侦查。1996年12月30日侦查终结,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1997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黄纪诚任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任、市长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贿赂,共22万元。
199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黄纪诚出任北京投资贸易洽谈会市政府代表团总团副团长赴香港招商,收受港商刘常名手表、摄像机、金项链等贵重物品,价值人民币16.9万元。回京后,被告人黄纪诚为刘常名协调解决与北京新大都实业总公司合资项目中征用土地问题。
1993年2月间,被告人黄纪诚协调、解决天平利园酒店有限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问题,收受该公司董市长李路松下牌彩电,价值人民币1.05万元。
1993年6月间,被告人黄纪诚协调、解决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审批成立、经营开发权等问题,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王福生松下空调1套,价值人民币1.05万元。
1994年9月,被告人黄纪诚协调、解决香港协润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市合资项目北京王府停车楼综合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拆迁、用地面积等问题,收受该公司王志才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3万元。
1997年7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纪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巨额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纪诚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主动坦白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前退赔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纪诚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案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纪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纪诚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由提出上诉。
1997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黄纪诚收受上述财物,均利用了领导、主管市政、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且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黄纪诚受贿案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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