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7日,经公某介绍,原告韩某(酒店打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向素不相识的被告解某、被告许某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9月27日,被告解某、被告许-波再次向原告韩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韩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3年1月17日,原告韩某持上述两张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波、解某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两被告主张第二张借据并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出具的利息凭据。并提供一段被告许-波与原告韩某通话的录音,录音中韩某称“如果你见到他(解某),跟他说若果年前给我4万,我把8万的条全给他,这就清了,我去法院撤了诉,如果什么的话过了年我一分不让他”。同时,还查明原告韩某主张于2012年8月4日向不相识的解某某(被告解某之父)出借现金20000元,并已经另案处理。
【分歧】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真实数额及举证责任分配,存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即完成了借贷合同成立和交付资金的证明责任,被告主张第二张借条系高额利息凭条,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预扣利息、就利息出具借条是典型的“高利贷”做法,本案中,通过电话录音、双方间关系、多次出具借条的行为、原告的资金来源综合分析看,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贷存有疑义,而且被告提出的证据充分质疑了第二笔资金交付的真实性,故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第二笔借款实际交付,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借条是证明借贷行为的简易凭证,通常情况下,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就完成了借贷合同成立和交付资金的证明责任。但是,涉及大额借款、被告否认实际交付资金的情形下,应结合双方关系、原告资金来源、利息与还款期限的约定等对资金出借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当发现借贷真实性存有重大疑问时,应该从当事人间的关系、交易的详细过程(时间、地点、交付形式、在场人)、支付能力、交易凭证、借贷数额、交付形式、借贷用途、利息、期限等多方面认定。当某些借条本身存有异议,或者借款人提出其他合理抗辩时,并有相关证据支持时,原告一方就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实际交付资金),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中,存有以下重大疑问:一、原告韩某仅凭其打工收入积累,很难具备出借资金80000元的能力;二、原告韩某与借款人解某、许-波之间既不存在亲朋关系,亦无经济业务往来,其经人介绍向陌生人出借资金而不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韩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仍然向其不熟悉的同一借款人再次出借资金,而且该次借款不仅仅未约定利息,甚至连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显然不合情理;更加不合情理的是,在借款人解某逾期还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原告韩某不仅再次向其出借资金,而且还向其父亲解某某出借资金20000元;四、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录音证据,原告韩某在与被告许-波的通话中称“解某如果年前给我4万,我把8万的条全给他,这就清了”。若双方借贷数额真为80000元,原告平白无故地何以放弃40000元?
通过以上对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分析,发现了诸多重大疑问,揭示了本案借贷数额上存有重大疑义,特别是第二笔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故应责令原告对重大疑问的借款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证明将相应借款资金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以便终剧性的解开借贷真实性的疑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在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可了原、被告间第一笔3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以原告虽提供第二张借条但未举证证明将借条记载的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第二张借条所载的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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