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华,男,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一代天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商标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妍,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一代天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阳,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隋*华诉被告**山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山木代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峰、高-妍,被告**山木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岩及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华诉称:原告对第1331980号、第3776965号、第3891647号、第3891677号、第3891802号、第3891803号、第3891820号、第3891831号、第3891835号、第3891836号等十个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伪造原告的签名进行非法代理活动,导致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非法转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未在上述十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签名,相关商标转让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付人民币25000元或按被告非法获得的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作为赔偿金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用等相关费用。
被告**山木代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接受委托代理商标转让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告已经根据受让人的指示撤回了相关商标转让申请,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二、9份《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776965号、第3891647号、第3891677号、第3891802号、第3891803号、第3891820号、第3891831号、第3891835号、第3891836号等9个商标(简称9个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三、10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第1331980号“一代天骄”商标及9个商标(简称10个商标)被非法转让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和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以作鉴定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原告签名的真伪之用,用以证明10个商标的转让申请书上转让人的签字不是原告的签字;
证据五、10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有重大过失;
证据六、商标代理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负责非法转让原告商标的代理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
1、鉴于原告未当庭提交证据一、二的原件,被告认为如果该证据同原件一致,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由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核对该证据的原件,其不再当面核对原件,并认可本院的核对结果;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隋*华签字的真实性,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同意转让涉案的10个商标。
2005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了其证据一、二的原件,经本院核对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5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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