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于2005年5月份进入某针织公司从事保卫工作,月工资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针织公司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2005年7月23日下午,郭某在工作期间,与一名外来人员因进场事宜发生争执,被人劝解后,此人又纠集两人来到郭某所在的门卫室将郭某打伤,郭某被针织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15天,出院后回到家中,未回针织公司上班。针织公司支付了郭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工资。2007年10月,宁津县劳动局对郭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08年1月,宁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针织公司给付郭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鉴定费等共计3500元,针织公司不服裁决,向宁津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郭某在针织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其伤害经宁津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酌情确定被告郭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于法有据。针织公司称该期间应截止伤者治疗终结之日,依法无据,不予支持。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针织公司给付郭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鉴定费交通费3500元。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职工的合法权益,用足法律,宁津法院做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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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是自律性社会公益组织,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经省司法厅登记,挂靠于政府法制局。经费主要靠国家财政拨款,又通过自己的办案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仲裁会可以为被聘用的没享受退休待遇的工作人员缴纳三金。...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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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期间外出摔伤谁来举证?辽宁在线咨询 2022-04-2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你的情况属于工伤,不需要你举证,由工厂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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