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下情况可以行使留置权:
1、双方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4、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实践中比较常见、比较典型的有基于维修合同产生的债务和占有。但某些情况并不能够行使留置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典型案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单位为其配备的劳动工具行使留置权,因该劳动工具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劳动者不得对劳动工具行使留置权。
一、留置权有什么法律特征
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
2、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二次效力是在第一次效力发生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义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1、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物权,其效力就债权的全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
2、留置权为从权利,依主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依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
二、留置权的行使有什么作用
留置权的作用是担保债权。其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更具单纯性,因为抵押权与质权都是当事人主动设定的,除具有债权担保作用之外,还具有融通资金的作用;而留置权是被动发生的,仅具有债权担保一项作用,不能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
留置权的基本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变价后,优先受偿,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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