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献,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5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颖川西路。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弋庆甫、郭惠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根献、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根献、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弋庆甫、郭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根献是原禹州市中锋集团吕沟煤矿的职工,l999年原告与该矿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吕沟煤矿机关劳资科工作,1998年孙根献丢失下岗职工生活费,2005年擅自为职工多算工资。禹州市中锋集团吕沟煤矿改制后,孙根献被于2006年元月24日注册成立的永锦公司接受,仍在吕沟煤矿劳资科工作。2006年5月孙根献擅自为职工增资。2006年7月孙根献在矿区张贴和发放反映问题的“倡议书”。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到机电科工作。因孙根献不懂机电业务,难以胜任工作,2007年8月永锦公司在吕沟煤矿各科、室征求意见,均不同意接收孙根献,永锦公司把孙根献调到职工食堂。2007年8月25日通知孙根献,直到9月1日孙根献才到职工食堂报到上班,连续旷工6天。后孙根献正常上班,月平均工资700元。2007年11月16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解除与孙根献劳动合同。l8日,被告永锦公司召开党政领导班子会议,以孙根献存在丢失下岗职工生活费、擅自给职工增资、张贴“小字报”、不胜任机电科工作、连续旷工6天等六个方面的违规违纪的事实,决定解除与孙根献的劳动合同,并于25日向孙根献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根献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仲裁机构以劳资双方关系无法维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毫无意义为由,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和给予经济补偿。孙根献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永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六个方面的事实,涵盖原告孙根献在企业工作过的劳资科、机电科和职工食堂三个岗位,近十年的时间。其中原告丢失下岗工人生活费、未经批准擅自为职工增资等行为,以及不胜任机电科工作的情况,被告已经通过调整工作岗位作出了处理。原告孙根献在职工食堂工作期间连续旷工六天,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劳动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参照我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连续旷工超过15天予以辞退的规定,显然本案原告连续旷工6天,被告即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失之过严,原告的其他行为被告已经给予了处理,不应再作为本次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予撤销,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被告关系无法维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弱势的劳动者不利,应终止劳动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更应考虑劳动者的意见,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孙根献处于自身考虑,坚决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就本案实际情况,劳动合同还有履行的可能,不宜终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减少工资当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九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孙根献劳动合同的行为。二、限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孙根献的工资(自2007年12月26日起按每月7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孙根献诉称,其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原审判决存在漏判,对其损失及仲裁费没有裁决,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护其自身利益。
上诉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根献已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工作纪律,且经单位对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其本人不能胜任新的岗位工作。原审判决单位支付孙根献未上班期间的工资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根献作为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当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履行其工作职能。孙根献在公司劳资科工作期间,丢失其保管的下岗职工生活费以及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职工增资,及而后在矿区内张贴、发放反映问题的“倡议书”,以上行为实属不当,公司对其作出调整相应工作岗位是行使公司管理职能。孙根献作为公司职工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公司劳动纪律,通过合理的方式来反映其问题,但鉴于公司对孙根献已作出相关的处理,在庭审中孙根献也表示今后会努力工作,遵守公司劳动纪律,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还有履行的可能,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根献认为原审判决漏判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孙根献有关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已作出认定,并且判决其与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予解除,其在公司的有关待遇仍然享受,孙根献诉称的仲裁费用有关劳动部门已作出认定,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孙根献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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