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
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并与贸易公司的条件。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引起的合同转让既无须保险人同意,也无须再办理变更合同的批改手续。规定有法定转移方式的国家,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转让,一般导致财产保险合同当然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其法理依据在于法定转让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其情形往往也比较特殊,即使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所变化,也非当事人的行为所致。因而,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保险人应当继续接受财产保险合同的约束。我国《保险法》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以仅可能地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维护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减少保险责任空白的空间。
在保险标的约定转让中,应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的效力才能得以延续,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但由于《保险法》本身不完善,实践中出现许多争执。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和保险合同转让效力的关系,笔者认为,应权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以下规定:在法定保险中,保险合同转让的效力自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时生效;其他情形中,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保险人同意并批注背书时生效,但生效效力溯及力至保险标的转让时。这样就有利于消除保险责任的空白期,也有利于保护受保险人的利益,且不违背保险人继续承保的意愿。
对于保险人以批注背书方式延续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带来书面证据利于解决纠纷的同时,带来更多的问题。要式主义立法例使得保险人可以从容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和方式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使所保风险未明显增加,保险人也可以拖延或不作背书,相对人亦无计可施。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未作书面表示进行抗辩,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因此,保险人的同意权的表现方式不应受是否书面要式的限制。《保险法》修改中可增加如下规定:保险人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拒绝的,亦应视为同意。这样有利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能力。
五、结语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转让的效力,以不当然转让为原则,有利于保险人对危险的控制,尽管不利于促进合同当事人进行交易,但却为其交易对象获得保险保障。实务中,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就保险标的的转让及其是否导致保险合同转让作出约定,依照其约定来更好地满足自己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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