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05 14:00:28 463 人看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分别指订立合同和实际运输货物的人,而托运人是将货物托付给承运人并支付报酬的一方。承运人负责运输货物,但在货损货差赔偿问题上不具有典型性,不能作为参考。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分别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是将货物托付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运送到指定地点,向承运人支付相应报酬的一方当事人。而承运人则是承担运输货物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将货物安全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人。在处理货损货差赔偿问题时,承运人的行为举止不具有典型性,因此不可效法。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界定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界定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确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范围和界限。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运输义务的一方,其责任通常涵盖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按时交付。而实际承运人是指实际执行货物运输的人或实体,可能与承运人不同。在法律上,界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是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在货物损失、延误或其他纠纷发生时能够确定责任归属并解决争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界定可能涉及运输安全保障、货物保险、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货物运输过程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界定是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按时交付。承运人承担着运输货物的责任,而实际承运人可能与承运人不同。在处理货损货差赔偿问题时,承运人的行为举止不具有典型性,因此不可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界定可能涉及运输安全保障、货物保险、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货物运输过程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二节 运 输 凭 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21修正):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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