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于浩诉北京伊特瑞商贸有限公司民事赔偿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原告依法获得各项赔偿金总计858456元。
于浩生于1990年9月28日,2005年2月,于浩到伊特瑞公司(当时该企业名称为北京伟利佳化纤棉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于浩每月基本工资400元。2005年2月23日下午,于浩的左臂被卷入车间机器内,造成左上肢挫灭伤、血管神经损伤、左上臂皮肤剥脱伤、左上臂多发骨折。事故发生后,伊特瑞公司将于浩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救治。当天,于浩又被转往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行左上肢清创截肢术。2005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5日,于浩在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1860.78元,此费用已由伊特瑞公司负担。2005年3月30日,于浩复诊花费门诊治疗费30元。伊特瑞公司另向于浩及其家属支付吃住生活等各项费用5539元,并交纳于浩安装假肢的订金19000元。2005年7月14日,北京市区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浩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四级。后于浩向北京市区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区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浩的申请不予受理。于浩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伊特瑞公司赔偿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肢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门诊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42644元。伊特瑞公司则主张于浩入厂时虚报年龄,称其当时并不知道于浩不满16周岁,且于浩因违规串岗导致受伤,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不能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伊特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雇用未成年的于浩入厂做工,现于浩在该公司受伤致残,伊特瑞公司应赔偿于浩生活费、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费用。对于浩要求伊特瑞公司再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家属护理费共249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调试假肢的费用,不予支持。于浩要求伊特瑞公司赔偿今后55年的假肢费及55年间安装假肢将生产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节,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于浩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伊特瑞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于浩生活费、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等共计29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于浩及伊特瑞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且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录用童工伤残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对伤残童工给予赔偿”的规定,伊特瑞公司雇用于浩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于浩在伊特瑞公司受伤致残,故该公司除负担于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用外,还应当给予于浩相应的赔偿。伊特瑞公司所述于浩隐瞒年龄、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伊特瑞公司主张北京市区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于浩伤残等级为四级的认定过高,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伊特瑞公司支付于浩生活费、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的处理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对伊特瑞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于浩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伊特瑞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除支付上述费用外还应支付于浩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浩在原审法院判决后已安装假肢,故伊特瑞公司应支付此次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关于于浩今后安装假肢所需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伊特瑞公司亦应予以支付,但于浩要求按照每次6391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过高,法院将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此费用。于浩要求伊特瑞公司支付今后因安装假肢所发生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5733.7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作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于浩要求伊特瑞公司支付交通费1300元,但其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为就医和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法院对于浩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北京伊特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浩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6万元。四、驳回于浩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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