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害国家安全罪是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首要对象。本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有法定刑的条文为工卫条,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这些条文所处犯罪均可并处没收财产。之所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均可并处没收财产刑,主要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最严重的一类犯罪,仅处主刑,不足以体现对它与普通犯罪中的某些犯罪在量刑上的差异。而附加没收财产刑,则可以在量刑上反映对它比处普通犯罪更为严厉的惩罚,同时也剥夺了其犯罪的物质条件。
2、经济犯罪及贪利性的犯罪是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对象。本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这类犯罪如:情节严重的走私、伪造票证、伪造假币或运输假币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抢劫、贪污等侵犯财产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等。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既是对贪财图利的犯罪给以应有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予以必要的剥夺。
一、没收财产的执行机构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前司法实践中究竟由法院内部的哪个机构来负责执行没收财产刑,各地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是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有的则是由执行庭负责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法院内部的专设执行机构主要负责执行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民事、行政属性裁判文书和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处理及仲裁类文书,刑事判决、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庭的业务范围。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此可见,单纯的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刑执行应该由审理该案的法院的刑事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将没收财产刑交由执行庭负责执行不符合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财产刑的执行必然会涉及到执行财产时必要的专业技能和工作流程,专门的执行机构无疑在这方面比刑事审判机构要有优势,由其执行效果可能会更好。因此,可考虑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替代刑事审判机构执行。
二、没收财产方式
1.选科式。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它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例如,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这里,没收财产与罚金可以选其一而判处,如果选择了没收财产,则只能附加适用,不能单独适用。
2.并科式,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同时判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在多数情况下作了并科规定,这种方式又可根据是否必须科处没收财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必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必须同时并处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得并制,指在判处其它刑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这里,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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