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这一原则,每一股东根据其持有公司股份的多少对公司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每一股股份的价值原则上是相同的,因而在决定公司事务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多数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简称“少数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一般情况下,这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公正的结果,然而,在某些时候,“多数股东”却滥用这种优势地位,通过控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途径,在处理公司业务时,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不顾甚至损害公司以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在那些由一个人或少数人控制公司多数股份的公司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在西方国家中,多数股东对于少数股东的压迫或侵害通常被称为“Freeze—ots”(排挤)。
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一些手段:
(1)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拒发股息;
(2)不合理地向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支付高额报酬和提供高福利待遇;
(3)用公司的资金为多数股东提供优惠贷款,或高价租用其财产;
(4)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少数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5)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因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
(6)操纵公司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低价出售所持股票;
(7)在董事或管理人员非法经营、违反职责而损害公司利益时,无理拒绝以公司名义对他们进行追究;
(8)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9)无理拒绝向少数股东提供或隐瞒有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10)利用“恶意兼并”或“短期合并”等手段,将少数股东排挤出去,然后再恢复公司原状;
(11)利用因其职务所获得的内部信息为自己谋取私利。
虽然在西方国家公司中多数股东欺压少数股东的现象十分普遍,但长期以来各国对于是否应当给予少数股东以特殊保护一直犹豫不决,他们担心这样做有可能造成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度干预。例如,在英国,早在1843年的“Foss诉Harbottle”案中即确立了所谓“多数规则”(Majorityrle)或“内部管理规则”(Internalmanagementrle)。根据这一规则,如何对待公司董事及管理人员的行为,应以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志为准;除非经多数股东表决同意,否则少数股东不得仅因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内部细则而对其提起诉讼。在上述著名案件中,被告公司的两名董事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以较高的价格卖给公司。由于这两名董事拥有公司的多数股份,因而使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认可了此项交易。该公司少数股东对这两名董事提出起诉。法官判决认为,既然经股东大会认可,那么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公司本身而不能由少数股东提出起诉。法官做出这一判决所依据的直接法律原则是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其真正的目的在于:
(1)防止个别股东重复地对公司或其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2)避免法院过分干预公司内部事务。现代西方“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更认为,从经济意义上看,公司的经营权较多地集中于小部分人手中,尽量减少少数股东对经营的参与,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更有效率的。一方面,它可以降低股东的监管费用,同时也可以避免个别股东为其个人的短期利益而干扰和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例如,当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公益捐赠等活动时,少数股东要比多数股东更容易提出异议。因此,这一学派的学者主张,只要给予少数股东合理的经济补偿,法院便不应对多数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行为进行干涉或制裁。这一主张与该学派民法典理论中“有效违约”(Efficientbreach)的主张如出一辙。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虽有其客观合理之处,但却带有过多的功利主义色彩,它忽视了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乃是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即使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当少数股东(往往是众多的个人投资者)面对多数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和信心,这对整个社会而言,最终亦是不利的。
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在维持“多数规则”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实体法或程序法,不断加强对少数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
二、实体法保护
由于法律传统以及学说体系的差异,各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进行保护的方法和程序也存在明显的不同。现就英、美及大陆法国家的有关实体法保护措施分别介绍如下。
(一)英国法
最初,英国公司法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主要依据普通法。根据普通法,作为“多数规则”的例外,当多数股东的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的诈欺(Frad)时,少数股东有权对多数股东提出起诉,追究其侵权责任。随着少数股东受到欺压的现象日益增多,虽然一些法官试图通过对“诈欺”的扩大解释来保护少数股东,但这种方法愈来愈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此,英国目前更多地通过制定法来达到这一目标。制定法为少数股东提供了以下三种主要的保护措施:
1.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12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少数股东可以请求法院下令解散公司。如果法院认定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的,便可下令解散公司。任何少数股东,甚至只有一名股东均有权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但原则上他应当持有公司股份连续达六个月以上。法官对于判定是否“正当和公平”拥有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在下列情况下,法官通常可以判定解散公司是正当和公平的:
(1)公司经营超越其经营范围或其宗旨已无法实现;
(2)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多数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员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幌子”;
(3)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
2.请求法院对“不正当的侵害行为”进行干预
根据英国1986年《公司法》第459—461条的规定,任何股东在他认为公司的经营不正当地侵害了部分股东(至少包括他本人)的权益时,均有权请求法院对这种行为进行干预。在英国1948年的《公司法》中,使用了“欺压”(Oppression)的概念,而1986年《公司法》则代之以“不正当的侵害行为”(Unfairprojdicialcondct)的概念。英国学者认为,前者过分强调多数股东、董事或管理人员的行为性质,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因而在适用范围上较为狭窄;而后者则侧重于上述人员的行为对少数股东所造成的后果,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因而适用范围较广。英国法官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判断多数股东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的侵害行为”,不应考虑控制公司的人在做出该行为时在主观上是否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公正,而应根据“合理人”标准来判定,即看一个正直、合理的普通人在同等或类似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做出这种行为。这种法律用语的变化,实际上反映了法院扩大对少数股东保护的趋势。但是,英国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仍然是十分谨慎的。在英国最新的一项判例中,某母公司持有其子公司75%的股份,而且承诺在必要时为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后来,母公司因自身资金紧张而拖欠了大量从子公司采购商品的货款。原告是子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子公司的董事,他因此与母公司发生了矛盾,母公司便利用其对董事会的影响迫使子公司罢免了他的董事职务。此后该公司的业务出现滑坡,最终被迫清算。Gibson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虽然母公司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子公司,但考虑到它当时的处境,其行为并不属于“不公正”的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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