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4月5日,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英德五矿公司)与山东烟台开发区石化经贸总公司(下称烟台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英德五矿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10500吨,单价为黄埔港靠岸船板交货价每吨432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山东岚山港码头、平舱后依理货单办理货款交接手续;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报到后,凭港务局有关依据计算,七天内卸完,超期一天按每天25000元计收滞期费;由船方造成的责任和自然灾害造成的责任除外。1993年4月8日,烟台公司与大连碧海船务公司(下称碧海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公司租用碧海公司的碧海一号轮从岚山港装载10500吨水泥运往黄埔港;装货时间为144小时,卸货时间为168小时,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港口锚地起,至卸完最后一码货止,因天气和船方原因影响的装卸时间应扣除;滞期费每天25000元,不足一天按小时计算。碧海一号轮于1993年4月16日16时25分抵达岚山港锚地,4月20日8时开始装货,4月30日3时装货完毕;5月4日20时抵达黄埔港锚地,5月30日20时开始卸货,6月12日15时卸完货物。1993年4月19日,烟台公司发了一份传真给英德五矿公司的陈贻正、张胜福,内容是:
1、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计算,凭港务局有关依据,共七天卸货时间,超期一天按25000元计收,不足一天按小时计收。
2、船达目的港时间已5天,预计要造成多少天滞期,需方必须及时向船东支付滞期费,如不能及时支付,船东有权扣货拍卖,以维护船东的利益。以上两条作为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如英德五矿公司同意,盖章后传回确认。4月20日,张胜福在传真上批注同意按上列二条补充意见执行,但没有加盖公章,即传真回烟台公司。
1993年5月10日,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碧海一号轮卸载的水泥2500吨,要求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提供50万元的担保,并表示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申请欠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所必需的有关材料,经说明要求后,碧海公司补齐材料后仍提出上述诉前保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碧海公司的申请。31日,碧海公司提出补充申请,要求增加查封货物数量至3000吨,担保金额增加至90万元。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碧海公司的补充申请,查封了碧海一号轮卸在黄埔港仓库的水泥3000吨。烟台公司未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碧海公司申请法院拍卖货物,卖得价款910000元,扣除拍卖费用47543元,余款862457元保存于广州海事法院帐户。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对货物的查封。6月6日,碧海公司对烟台公司提起诉讼。经调查,确认碧海一号轮两港共发生滞期39天3小时18分,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烟台公司支付碧海公司滞期费954167元及其从199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1993年10月26日,英德五矿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已付清全部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碧海公司因与烟台公司的滞期费纠纷,申请法院查封了属于我公司的货物,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碧海公司赔偿3020吨货物的货款及利息、货物卸船、仓租、装卸和港务费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等。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岚山港就已转移给英德五矿公司。碧海船务公司申请查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货物。烟台公司给英德五矿公司发出传真件时,碧海一号轮在岚山港等待装货,并没有到达目的港,传真件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更重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没有在传真件上盖章确认。在传真件上签字同意的张胜福,虽是订货合同的签订人,但他个人并没有修改、变更合同的权利。张胜福签字同意烟台公司提出的订货合同补充条款的行为没有得到英德五矿公司的确认,对英德五矿公司没有约束力。英德五矿公司与碧海公司之间无租船合同关系,故没有直接向碧海公司支付滞期费的义务。碧海公司向烟台公司追偿滞期费,应保全的是债务人烟台公司所有的财产。但其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水泥,属于申请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法院拍卖货物的价格,应视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英德五矿公司请求以合同价格赔偿,并索赔利润损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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