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废止)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7-18生效日期:2002-07-18发布部门: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涉及土地征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条丽水市建设局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计划、公安、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丽水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实施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将拆迁公告内容和补偿安置方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必须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房屋拆迁人。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拆迁公告有效期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的过户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批准后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浙江省建设厅监制的文本执行。
拆迁依法租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按裁决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的评估标准可由各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六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
第七条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行署、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农垦、森工系统的由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子以公布。
第八条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之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先按栋为对象,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出整栋被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采光、户型、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
第十条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估价,应当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组织房产、建设、土地、物价、拆迁等相关部门制定,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性质)、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本地区被拆迁房屋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该公开、透明,采取拆迁人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与该评估机构订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估价费用以户为单位计收。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当事人签字认可。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拆迁当事人应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证件、批件和资料,并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因拆迁当事人原因造成估价失实的,责任由拆迁当事人承担。
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需要查阅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和相关部门应当允许查阅。
第十五条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拆迁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其被拆迁房屋的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实行公示制。
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八条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估价的评估价格的货币单位应当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时,安置房屋的价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地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拆迁估价业务的技术指导和估价纠纷的鉴定。
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及房地产法律等有关方面专家组成。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至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和申请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估价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七)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和房地产估价鉴定义务的;
(八)不进行公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不公正估价结果的,取消其房地产估价师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估价不适用本办法。2002年3月9日黑龙江省建设厅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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