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么合伙财产是否属于共同共有
(一)合伙财产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而合伙关系不同与共同共有产生的关系:共同公有关系存在为前提。一般认为共同共有关系是以血缘或因婚姻等关系形成的。而合伙关系不仅可以基于此关系而成立,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成立,只要各合伙人在意思表示上一致即可。此合伙关系比较趋向于按份共有。
(二)对财产的分割上: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以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或终止为一般原则,以丧失共有基础与重大理由要求分割为补充,对是否约定分割而不问。而按份共有财产首先强调的是对共有物的分割是否有约定,如有约定先从约定进行处理,无约定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合伙财产分割如是任意退伙(声明退伙)从约定,没有约定原则应准许,这是一种带有自由性质的法律关系,退伙应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这种法律关系更加趋向于按份共有。
(三)对财产份转让的规定:按份共有人除约定外可以自由的转让或者分出其应有的部分,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优先权,而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更加亲密的关系,因此不能向按份共有人那样转让自己的份额。合伙财产合伙人除有约定外可以处分自己应有份额的合伙财产,可以转让,同样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四)对共同债务负担来看:共同共有人对债权债务对外关系上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债务,对内除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对于各共同共有人应承担比例未作规定。也就是表明共同共有之债是不以份额比例为前提的,也未对一方共同共有人承担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债务有个说法。按份共同共有债务对外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照各自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对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而合伙之债权债务规定同于按份共有。
二、合伙概念及合伙财产的范围
(一)合伙概念
关于何为合伙,各个学者之间的认识大致相同。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互相约定出资的一种契约关系。合伙的特征在于其契约性与团体性,其功能类似于买卖、雇佣等“交换性契约”,可以发挥交换当事人具有对立性利益的作用。王利明先生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合伙从内部来看,系属一种合同关系,从外部来看则是一个组织体。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合伙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种,民事合伙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往往将其作为合同关系规定于债法中,一般只要合伙协议生效即可成立,不一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也不一定必须建立商业账簿;在对外关系上,民事合伙的合伙人须以全体合伙人的名义执行合伙事务。商事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一般规定在商法典中,属于商人的一种,须有字号和商号,应按照商法的规定办理,并建立商业账簿;在对外关系上,商事合伙实行代理制或代表制,只要以合伙组织的名义从事行为,行为结果即由合伙组织承担。[4]
我国《民法典》第二章第五节专节规定了“个人合伙”,有学者认为,该节内容与第52条对法人合伙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我国民事合伙的相关法律规范,而《合伙企业法》专门规定的合伙,则相当于商事合伙。[5]但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0条、第33条的规定,并没有要求个人合伙一定要起字号,应当既包括商事合伙,也包括民事合伙。[6]还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行民商合一,不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所以商业合伙的概念没有多少现实意义。[7]
基于我国民商合一的体制,本文不对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进行区分,而对合伙财产的性质进行统一的研究,以避免给分析造成不必要的复杂性和繁琐性。
(二)合伙财产的范围
合伙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积极财产和合伙消极财产,前者表现为合伙资产,后者表现为合伙负债。[8]狭义上的合伙财产以合伙资产为限,即仅指合伙存续期间,全体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成立后至解散前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全部权益,[9]前者简称为合伙出资,后者简称为合伙经营积累。
对于合伙出资,根据《民法典》第30条规定,出资形式可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中,有观点认为,劳务虽能通过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价值,但因其“行为性”特征,不能构成合伙财产。[10]而对于合伙财产中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曾经存在过疑虑,有学者提出“准共有”的概念,以解决合伙对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这一财产形式的所有权问题。准共有即数人共同享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以财产的使用权出资,共有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法律关系与所有权的共有没有本质区别,除了共有的权利内容有所不同外,适用共有的基本原理。[11]
总之,合伙财产无论是资金、实物等有体物,还是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当其作为概括财产的组成部分时,都可成为合伙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三、合伙财产的法律规定
共同经营、共享权益、共担风险是合伙经营的特征,合伙财产和债务承担是合伙的主要内容。合伙财产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合伙财产的保全。
(一)合伙人出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出资。
(二)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三)合伙财产的保全。《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财产保全制度,包括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的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替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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