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湖南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第四章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岳阳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公示。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予以认定。被拆迁人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按认定公示的合法住房建筑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包干补偿。被拆迁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给予8000元的办证补偿。经补偿后,房屋及附属设施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五条自《预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证明的工商业主,其生产、营业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应补偿的一切费用),其非生产、营业性用房(办公、生活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的1.5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村(居)民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且办理了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增加20%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设施运转、处置等一切费用),未办理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有养殖用房的农业设施用地,除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外,另按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
未经依法批准的有养殖用房的农业设施用地,其房屋及设施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
第三十条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的1.5倍予以补偿。
拆迁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购标准的60%予以补偿(缺项不扣)。
拆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有合法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等生产生活性用房及设施,按评估价(包括房屋、设施的重置价格,设备拆除、安装、搬运及一年停产停业损失等一切费用)予以补偿,手续不齐全的按评估价60%补偿。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5%的奖励。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征拆灌溉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量15元/立方米的标准向拥有水塘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三十二条对积极参与、协助征拆工作的村(居)委会,按《征地拆迁误工费补助标准》规定计提误工补助。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规定时间内搬家腾地后,按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三十五条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在编制项目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时,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的7%计提不可预见费。
第五章住房安置补助
第三十六条市中心城区(含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县(市、区)城关镇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住房货币安置,其他区域主要采取安置房安置或宅基地迁建安置。
市中心城区住房安置补助按《市中心城区购房补助标准》规定执行,各县市区住房安置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当地经济条件依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另外,实行宅基地迁建安置的人员,按《住宅房屋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规定的迁建标准获得补偿后,选择异地重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建房补助。
第三十七条住房安置补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栋房屋中居住的,只对具有合法批准或登记手续的权利人进行补助。
(二)被拆迁人有多处被拆迁房屋的,只享受一次住房安置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采取宅基地迁建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宅基地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承办。土地报批及宅基地“三通一平”等费用列入项目征拆成本。
(二)被拆迁人符合迁建条件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建房补贴。
(三)被拆迁人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不享受宅基地迁建安置政策。
(四)迁建安置要优先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结合新农村、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迁建用地。
第三十九条符合住房安置补助条件的无力购(建)住房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另行给予5万元/户的购(建)房补贴。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采取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财政、民政、规划、公安、房产等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二)本办法所称村(居)民或农业人口,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居)委会,在所在村(社区、场)具有承包土地资格和履行义务,依法承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并参与集体财产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农村村民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补偿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四)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质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五)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拆迁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树木、房屋楼顶和室外广告牌、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假山、凉亭、游泳池、观赏鱼池、沼气池、化粪池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以及室内空调、有线电视、电话、网线等。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有关房屋、附属设施、青苗补偿等标准,除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外,其他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80%的前提下,依法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实施征地过程中,按有关规定征收、计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及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发布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被征收土地的老百姓可以根据上述的规定向国家请求补偿与土地所对等的价值,如果因国家没有按照规定给予老百姓补偿而发生纠纷就可以通过委托律师起诉相应的国家机关以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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