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置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财会核算制度的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规定,纳税人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3)记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
(4)保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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