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差价损失的计算标准:
一、双方协商确定房屋升值差价损失的,按约定确定;
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
1、原则上可以比较最相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格与买卖合同成交价格的差额,确定房屋升值的损失;
2、如果没有最相似的房屋比较,可以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来确定房屋升值的差价损失;
3、确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买受人的利益出发;
4、认定守约买受人的损失,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以及违约开发商可以预见的房屋升值造成的差价。
房屋差价损失如何举证
首先,如双方就此有约定或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应根据约定内容或协商结果予以判处;
其次,如双方无约定或不能协商达成一致,人民法院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损失范围:
(1)原则上可比照最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同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升值的损失;
(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升值的差价损失。
第三,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的买受人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开发商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案件审理中房屋的升值情况等,合理确定。
最后,守约的买受人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的开发商能预见的因房屋升值而产生的差价。
特别提醒:
(1)合同解除应指法定解除,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处理。
(2)合同解除的原因应限于房屋交付义务的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不应支持房屋差价损失赔偿。
(3)由于在清偿期届至前并无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可言,因此,在清偿期届至前,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能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
(4)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仅能主张履行利益赔偿,而无法主张合同消灭所致损害的赔偿。
(5)在买受人获得赔偿时,应当扣除买受人因合同解除而减少的费用支出,此为损益相抵的当然之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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