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正在公开审理梁红亚死刑上诉一案。庭审正式开始前,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表被邀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法庭请他们对一审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发表意见。他们的意见将作为二审合议庭的重要参考。旁听席第一排坐着8位特邀代表??此次庭审的陪审团,这也是河南省高院首次尝试陪审团参与死刑二审。据了解,陪审团模式将适时在刑事审判中进行推广。
但从严格的定义讲,河南的尝试只是评审团而非西方的陪审团。最早产生于英美的陪审团是由全部从普通人民中选出的外行陪审员组成,它不受专业法官的影响,对案件独立裁判。评审团则仅仅是一个监督性的,旁听审判并发表意见的组织。其本质是公开审判的特殊形式。但由于其要发表意见给裁判者参考、间接影响裁判,所以又不同于普通的旁听,而具有了一定的陪审团的性质。2007年,韩国在讨论《关于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时,立法草案规定,陪审团的裁决仅供法官参考而不具有实质的拘束力,正好是今天河南的做法。但韩国这一立法正式通过时,被修改为:陪审团的裁决对法官具有拘束力,由评审团改成了正式的陪审团。
陪审团制具有民主、公正、自由、人道这四种基本价值。从民主价值来看,作为社区缩影的陪审团,是从本地区成千上万的符合选民资格的普通公民中通过随机挑选、能够反映普通人对事实问题的理解。从公正价值来看,由于潜在陪审员的基数很大,所以一个人一生很难有超过一次的机会被选为陪审员,审完一案便消失于茫茫人海,难以贿赂。从自由价值来看,分散的普通公民能够顶住政府的压力而保护公民自由,而一致裁决或者绝大多数同意才能作出一个裁决的要求,使过半数就可判决的做法得以改变,防止多数人的暴政。从人道价值来看,普通人的情感与冷静的专业法官相比,更能体会案件中的人情与法理,避免类似于许霆案件中违背常理的裁判。
在死刑案件中,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陪审的作用:一是可以改变现在由纯粹的审判员进行死刑复核裁定的做法,设立由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二是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一律由只有陪审员参加的陪审团作出一致裁决才可以决定适用死刑。在整体不能引进陪审团的情况下,可以在死刑案件中先推行陪审团审判。陪审团作为社会平均人,对于一个人被判处死刑时社会能否接受是一种适当的检测,是通过程序正义把握公正、人道等内心感受的最好方式。
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是对于是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
目前,中国有类似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陪审制的价值是肯定的。但关于中国是否可以引进陪审团(全部由人民中选出的陪审员组成)则存在争议,有人担心中国的国民素质和民主传统不一定适合陪审团,因为陪审团是英美法国家法律传统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虽然有过陪审团,但后来都改为了参审制。对此,一些传统上并非英美法的国家对待陪审团的态度值得我们借鉴。
为了提高司法的民主性和正当性,韩国于2007年6月1日制定颁布了《关于国民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法律第8495号),已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法正式引入陪审团审判制度。
根据2004年8月20日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法》规定,整个俄罗斯联邦各级普通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都可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由陪审法庭审理的案件,一般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案件。
俄罗斯和韩国的改革给了我们一个启示,陪审团的产生并不需要特殊的土壤,陪审团制度具备普适于任何国家的可能性。我一直主张,由于现行陪审制度是建立在现行的合议庭人数较少,并进行简单多数裁决的基础之上,对死刑案件的裁判不是很慎重。在我国不能全面实行陪审团制的情况下,可以先在死刑案件中进行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因为只有全部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才有资格体现民众在公正与人道问题上的真正感受。
在中国,人民陪审员效果不佳,而另一方面人民的民主意识日渐提高。在此情况下,在一些地区的重罪案件中进行陪审团实验,让评审团过渡到陪审团,这样的改革是积极的、值得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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