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的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局(委),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工作,现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12月24日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的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聘任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任务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以下简称专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省、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专业对应、满足需要的原则,负责选聘同级专家,建立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专家的组织及服务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要抓好专家队伍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章聘任
第五条专家人选由所在地区医疗机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进行推荐,推荐时应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填报《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推荐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的学历证书、医疗卫生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被推荐人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的,应提供相关职业病诊断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被推荐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长期从事临床或职业病相关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未发生医疗事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身体健康,愿意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各医疗机构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聘任,并颁发聘书,聘期一般为3年。聘期届满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予以继续聘用。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专家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对聘任的专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专家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水平。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在现场鉴定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从专家库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因故不能按时到场的,应提前知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以便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在现场鉴定中,专家应当核对被鉴定人身份,仔细查阅和认真分析被鉴定人的医学诊断等相关鉴定材料,听取被鉴定人伤病情况陈述,认真核对伤情部位,对被鉴定人进行有关身体机能功能检查,如实记录体征和检查诊断情况,依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专家发现工伤伤情和工伤认定书上载明的医疗诊断情况不相符时,应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机构反馈情况,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机构与工伤认定部门进行确认后再开展鉴定。
第十二条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在当事人面前讨论与鉴定结论相关的问题,不得将鉴定评审内容、意见、专家名单和鉴定结论向被鉴定人或者其亲属、用人单位、委托代理人以及工作上无关人员泄露。
第十三条在现场鉴定中,应设立鉴定质量总检专家组,从专家库中挑选具有丰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的相关专家组成,主要负责对重大伤病情的鉴定案件或者对专家组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鉴定案例进行研讨并提出意见,对争议大的鉴定案件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省专家咨询委员会,从专家库中挑选具有丰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的相关专家组成,为各地重大疑难案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咨询服务。
各地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遇到伤情较重的疑难案件,可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省专家咨询委员会相关专家进行会商,提出相关建议,供各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考。
第十五条省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意见与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结论相差两级及以上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相关地级以上市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日常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会商,必要时省市专家联合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职责和监督
第十六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鉴定工作,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二)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疑难案例研讨会;
(三)参与研究和处理劳动能力鉴定中的矛盾和争议,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咨询、解释、指导;
(四)为制定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提供技术咨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存在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系被鉴定人经治医生的;
(四)系被鉴定人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专家组成员;
(五)其他需回避的情形。
第十八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并通知其所在医疗机构;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一年内鉴定意见累计2次以上出现重大差错的;
(五)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能从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将本单位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参加鉴定工作纳入专家本职工作及正常出勤范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支持和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综合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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