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反垄断法视野下的行业协会问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5:10:19 102 人看过

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的新主体,在维护市场经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行业协会的市场行为是一把“双刃剑”,其在规范行业竞争的同时,也可能被利用来作为限制竞争的工具,扰乱经济秩序。我国的反垄断法虽然已经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作了较严厉的规制,但是,还存一些不足之处。为了更好地规范行业协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还应对反垄断法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行业协会;垄断行为;反垄断法;法律规制

一、行业协会实施的主要垄断行为

行业协会是由同一行业的经营者所组成的,以保护和增进全体会员的共同利益为目的,根据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对市场竞争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又有消极的限制作用。一方面,行业协会为了实现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能通过开展各种行业自律活动约束成员的行为,促使其遵守市场竞争规则,从而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另一方面,由于其代表利益的局限性,行业协会难免会将天然的协调能力转化为共谋能力,在行业内部经营者间形成的垄断协议中扮演一个组织者的角色,或者发挥牵线搭桥的作用,从而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如亚当·斯密在其著名的《国富论》中提出的:“同行的经营者们很少聚到一起,即使为行乐和消遣,其谈话也是以共谋损害大众或者以某种阴谋诡计抬高价格而告终”。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对市场竞争存在某些消极影响,即由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内在隐含着不正当竞争、垄断的风险。对此,各国反垄断法律无不规定禁止行业协会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有的国家反垄断法律甚至还对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行业协会给予比一般经营者更为严厉的处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所列举的各类垄断行为,结合行业协会的自身特点,行业协会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类型:

1固定商品价格行为。固定价格的行为有许多表现形式,比如:确定统一的价格数额,确定不同企业间的价格比例,确定最高或最低价格,或规定折扣与回扣的幅度,公布“建议价格”、“合理价格”,统一涨价时间、幅度,或者禁止进行价格竞争等。行业协会通过协会章程规定或者大会决议表决等方式,确定成员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标准,以避免相互之间价格竞争中行为。由于市场竞争主要是价格竞争,固定商品价格行为对竞争机制的损害是显而易见中。固定商品价格行为造成消费者只能面对单一的价格或交易条件,因而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2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行为。即通过行业协会的决定,对产品的各个时期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作出控制。对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协调可以改变商品的供求关系,进而影响商品的价格,对于消费者和同行业其他非会员企业而言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被禁止。

3分割市场行为。分割市场是一种最严重的垄断行为,它是指行业协会为避免行业内部竞争过于激烈而以章程规定或通过决议等方式,划分会员企业的销售区域、销售对象与生产产品的行为。一般说来,固定价格可以消除或削弱企业间的价格竞争,但在非价格事项上,如售前、售后服务与广告宣传等方面,还可以存在竞争;而分割市场的协议却消除了当事人之间所有方面的竞争,造成产品的单调和价格不合理,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及有竞争活力的竞争者的利益,所以应受《反垄断法》规制。

4联合抵制交易行为。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是指出于将特定竞争者驱逐出市场的目的,而集体拒绝与市场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联合抵制交易行为是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调整。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具体规则

(一)行业协会已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有人认为,由于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的,本身从事的并不是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其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对此,笔者认为,行业协会应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

第一,从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对经营者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界定的:一是主体类型,即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行为性质,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从主体类型看,行业协会应属于社团法人;而从行为性质看,对行业协会是否“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经营者应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行业协会由于不可能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而被排除在主体之外。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已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

第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界定已经发生了变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反垄断法》第1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比之下,营利性特征已经不是《反垄断法》上“经营者”的构成要件,因此,我们可以将《反垄断法》上的“经营者”理解为既包括营利性的经营者,也包括非营利性特征经营者,例如行业协会。

第三,行业协会能否成为经营者并不影响《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范。《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它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核心之法,是旨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要规范的主体并不只是经营者,任何组织只要介入市场竞争并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或者其合法利益因他人的不正当行为受到影响,均应适用《反垄断法》加以调整。国外反垄断法一般也没有规定只有经营者才能受其调整,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没有“经营者”的概念,其《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为“任何人”。根据美国法院判例,反托拉斯法的主体范围已经被解释为包括一切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和组织,包括行业协会在内的非营利性机构。在我国,行业协会作为经济法的新主体,是准经济管理主体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从事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社会关系或监督协会成员的社会经济活动,其行为可能会对市场竞争造成限制,从而成为限制竞争的主体,并受《反垄断法》的规制。

(二)《反垄断法》规制行业协会的主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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