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926-4-10
执行日期:1926-4-10
各缔约国(缔约国名单从略——译者)
承认共同制定关于政府所有船舶豁免权的若干统一规则是有益的,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本公约,并指派全权代表如下(全权代表名单从略——译者):
上述各代表经正式授权,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的海船、国家所有的货物或政府船舶所载运的货物和旅客,以及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或拥有这种货物的国家,在经营这种船舶或载运这种货物所发生的索赔方面,应当受到与适用于私有船舶、货载和设备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规则的约束。
第二条
为了实施上述责任和义务,应适用与私有商船、货载及其所有人所适用者相同的法院管辖权,法律诉讼和程序方面的规则。
第三条
一、上述两条规定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政府快艇、巡逻船舶、医院船、辅助船、供应船、以及国家所有或国家经营而在诉因发生时完全为政府使用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其他船舶,而且对上述船舶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拿捕、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
虽然如此,对于下列诉讼,索赔人有权向拥有或经营这种船舶的国家主管法庭提起诉讼,而该国不得主张豁免权。这些诉讼是:
(1)关于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诉讼;
(2)关于救助、打捞和共同海损的诉讼;
(3)关于船舶修理、供应或有关该船的其他契约的诉讼。
二、上述规定也适用于前述船舶所载运的国家所有的货物。
三、对于为政府所有而非用于商业目的的商船所载国家所有的货物,不得依法没收、扣押或滞留,亦不得对其提起对物之诉。
虽然如此,关于碰撞和其他航行事故、救助和打捞、共同海损以及关于这种货物的契约方面的诉讼,都可向根据第二条规定而拥有管辖权的法庭提起。
第四条
国家可以援用私有船舶及其所有人所能采取的有关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方面的一切措施,进行辩诉。
如有必要采用或修改关于这种抗辩、时效和责任限制等措施的规定,以便使其适用于第三条范围内的军用船舶或政府船舶,便应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在此以前,可以通过国内法采取符合于本公约精神和原则的任何必要措施。
第五条
在第三条所述情况下,如果法庭对于船舶或货载是为政府服务而非属于商业性质一事持有怀疑,则通过受诉法院或法庭所属国家的调处而提出的、由有关船舶或货物所属缔约国外交代表签署的证明书,应作为证明上述船舶或货物属于第三条规定范围之内的证据,但其目的应仅限于解除依法进行的拿捕(没收)、扣押或滞留。
第六条
本公约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但附有这一保留条件,即公约的利益不得推及于非缔约国及其国民,而且公约的适用可以互惠为条件。
但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在本国法庭对其国民行使权利,不受妨碍。
第七条
各缔约国保留在战时中止适用本公约的权利,其办法是,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声明,略称,发生战争时,任何外国法院都不得对该缔约国所有或经营的船舶及其所属货物施行拿捕、扣押或滞留。但索赔人有权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缔约各国根据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要求采取任何措施的权利。
第九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二年以内,比利时政府应通知已声明准备批准本公约的各缔约国政府,以便决定应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交存布鲁塞尔,交存日期由上述各国政府协议规定。第一批批准书的交存应载入记事录,该记事录由参加交存各国代表和比利时外交部长签字。
以后交存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寄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通过外交途径,将关于交存第一批批准书的核证无误的记事录副本、前款所指通知书,以及随同通知书一并寄交的批准书,分发本公约各签字国或参加国。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同时告知各国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第十条
非属本公约的签字国,不论有无代表出席布鲁塞尔国际会议,均可加入本公约。
愿意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图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附送加入书,交存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通知书和加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注明收到通知书的日期,分送在本公约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十一条
缔约各国可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声明,他们之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的领土在内。它们日后可以代表在其声明中除外的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分别加入。它们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分别代表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领地、保护国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退出本公约。
第十二条
本公约对参加第一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应于记载交存事项的记事录作为一年后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以及按照第十一条所述在以后使之生效的国家,应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后六个月起生效。
第十三条
缔约国如欲退出本公约,应向比利时政府书面声明退出。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通知书副本,立即分送所有其他国家,并告知收到通知书的日期。
退出本公约,仅对提出通知书的国家于通知书到达比利时政府满一年后生效。
第十四条
缔约国中任何一国都有权要求召开新的会议,以便考虑可能进行的修改。
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于事前一年将其意图通过比利时政府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对召开会议作出安排。
1926年4月10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国家计有德国、比利时、巴西、智利、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法国、英国、匈牙利、意大利、墨西哥、挪威、荷兰、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一斯洛文尼亚、瑞典。日本和拉脱维亚两国未参加签字,签字国家中有六国注明待请示。签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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