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追加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它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不能简化特定民事责任及责任主体的确认程序,不能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因此执行中直接追加应当非常慎重,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关于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总共规定了13种情形[1],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上述13种法定情形之一,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对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后相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裁定的具体职能无论是由法院的审判部门还是执行部门负责,该审查裁定工作仍然是执行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不影响该项职权的本质属性,各部门均应当遵循以上要求。
注释:
[1]这13种情形分别是: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7、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9、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1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11、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12、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1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被执行人可否追加原始股东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若原始股东(发起股东)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继受股东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则不应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查证属实,会受到拘留或罚款的处罚。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债务,是如果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出资,可以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是如果公司的原始股东已经足额出资,继受股东不具备继续出资的义务时,不应该追加继受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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