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介绍说,《条例》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2009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为此,《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范围,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虽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增加规定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具体范围,《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同时增加规定了对社会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核查的具体范围。
为规范审计机关行为,保障审计决定的准确和公正,《条例》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加强了审计机关的内部监督,根据《审计法》的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条例》规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为督促下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条例》规定:下级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束后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加强对审计机关的外部监督。《审计法》规定了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条例》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对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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