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有隶属关系且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第三人如系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其无偿接收债务人之财产导致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否则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
二、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无隶属关系时,被执行人放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或无偿转移财产的,申请人依法享有撤销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第82条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与被执行人无隶属关系的第三人。遇到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无隶属关系时,被执行人放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或无偿转移财产给第三人的,申请人司法救济途径是依《民法典》依法行使撤销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上述情况,应中止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之诉。
第一种救济模式执行效率高,但剥夺了被追加或执行的第三人的诉权,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直接追加或执行的对象只限于与被执行人有隶属关系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执行难成为人民法院乃至全社会顽症的今天,提高执行效率是当下唯一无二的选择。根据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原则,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应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移财产、低价转让财产或有此类行为之虞从而使债务人丧失执行能力时,该执行机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制止被执行人的行为;对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丧失执行能力的,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同时,为充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赋予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第二种模式突出了公平,但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其弊端较多。
(1)增加了诉讼成本。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恶意或无偿转移财产导致其无能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时间通常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此时再中止执行程序又启动诉讼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申请执行人已胜诉的官司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兑现,还要再花钱去打另一个官司,有的当事人因为没有钱,放弃了撤销权的行使。有的当事人虽然经济条件较好,但打一场官司要费时耗力,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让他们望而却步。
(2)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举证困难未必有理能赢得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完全得到保障。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主体通常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而非申请执行人;而在撤销权诉讼中,法律并没有允许法院执行机构介入该诉讼之中。这样一种立法和司法模式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承担非常不利,在理论上存在因债权人举证不能而产生败诉的可能。
(3)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撤销权之诉的提起和审判周期较长,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受让人再次转让该项财产而次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能否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赢得了诉讼未必赢得了财产,最终可能赢得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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