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勇犯抢劫罪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3:40:26 421 人看过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勇,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浚县新镇镇西高宋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1年9月2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9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贾得派出所查获并羁押,2008年12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陈永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及其辩护人郭永生、王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勇、赵福江(已判决)等人在浚县新镇镇西高宋村东100米的路口处休息时,遇到骑摩托车经过的浚县新镇镇电管所职工刘晓杰,赵福江随截住刘晓杰索要烟吸,遭到刘的拒绝后,赵福江、孙勇就对刘晓杰实施殴打,并抢走刘晓杰现金440元、“三星”600手机一部(价值1539元)、“精英王”传呼机一部(价值55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孙勇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孙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勇、赵福江(已判决)等人酒后在浚县新镇镇西高宋村东100米的路口处闲谈时,遇到浚县新镇镇电管所职工刘晓杰骑摩托车经过该处,赵福江便上前拦住刘晓杰索要香烟,遭到刘的拒绝后,赵福江、孙勇先后上前对刘晓杰实施殴打,并抢走刘晓杰现金440元、“三星”600手机一部(价值1539元)、“精英王”传呼机一部(价值554元)。

上述事实,已由本院(2002)浚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告人孙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业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孙勇及其同案人赵福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晓杰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勇犯罪后外逃,2008年12月9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贾得派出所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孙勇及其家人对被害人刘晓杰所受损失予以了退赔,被害人对孙勇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抓获证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孙勇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勇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抢劫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勇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了退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李恕超

审判员魏方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付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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