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行性体现在什么地方法律并未明确的规定。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定义及最高法适用范围,刑讯逼供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可以说在法律上是一片空白。在刑事诉讼中,通常来说举证责任是由公诉人承担,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但在诸如刑讯逼供案中,完全适用由公诉人举证可能并不公正。因为,警察相对于被害人来说,力量相差悬殊,而且警察在对被害人进行刑讯逼供时,通常是被害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极少有其他旁证和证人证言,如果警察不承认或者互相推诿,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又无法定罪,那么就会出现诸如被害人被非法关押、殴打却无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极不公正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是公安司法机关最为头痛的问题之一。从实践来看,被告人往往把当庭翻供的原因归结为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受到了刑讯逼供。这就使得控辩双方往往就此产生相当大的争议检控方往往认为被告人是在当庭撒谎,意图推翻真供逃避刑事追究,因此,主张以其庭前供述为定罪的根据;辩护方则往往认为是检控方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导致被告人在庭前作了假供,其庭上的供述才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主张应以其庭上供述为定案的根据。而审判人员面对这种局面,也往往束手无策。无论控辩双方的主张如何,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相当程度上还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却是不争的事实。
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他方当事人出现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情形时的公正诉讼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刑讯逼供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可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刑事诉讼中,有先例可循。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公诉人不需要举证被告人的巨额财产来自何处,只要举证出被告人有超出其正当收入的巨额财产。这时举证责任就倒置,被告人要自己举出证据证明这些巨额财产有正当来源,否则法院就可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所以,可以考虑在刑讯逼供案,如果公诉人能举证出被害人在警察审问或者关押期间受到伤害,并且能举证出具体参与办案的人员,那么作为参与办案的警察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刑讯逼供,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但是,该传统原则渊源于刑民不分的古代,是建立在经验事实基础之上,它成立的预设前提是争讼双方有相同或近似的举证机会和能力,而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成为常态。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囿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难以实现双方实质性的平等对抗严重影响诉讼的公平展开。
尽管由于国情的差异,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但至少可以对反思我国关于刑讯逼供举证责任的做法提供一个参照,给予我们建构相关的规则一些有益的灵感和启示。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刑讯逼供行为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或侦查员举证其侦查活动符合法定程序,如果举证不力,则须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并且,在刑讯逼供的单独案件中,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由被告人(即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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