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财产处置注意事项
(一)对破产财产的认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破产企业的以下资产属于非破产财产,应在审计确认破产企业清算资产负债表时,予以审计剥离: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破产企业所属的学校、托幼园、医院等福利性部门和设施;保障职工福利区的生活后勤部门,如职工生活用供水、供电、供暖等设施;工会经费形成的自有资产;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对以上非破产财产进行审计剥离时,应注意做如下处理:企业所属学校、托幼园、医院、保障职工福利区的非盈利性生活后勤部门等机构实行独立核算或分账核算的,应按部门整体将相关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全部剥离,并清理与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剥离后原则上相互应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职工住房包括其配套设施无论其是否已按照房改政策给职工进行了产权出售,均属于非破产财产要予以剥离;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特殊资产的处理
1、关于职工住房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关于职工集资款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58条规定:首先是集资款的性质,应当尊重事实,以公认的实际情况来确认;其次,如果产生争议,一般以企业对职工的承诺来区分。企业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的,一般是集资性质;承诺到期分红,共担风险的,一般属于投资性质;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职工持股,原则上属于职工投资行为。但如果是企业强迫职工入股的,法院确认该入股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入股金可以参照本条规定优先受偿。
3、关于投资未到位情况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弥补,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同时清算组对开办人不足的投资应当予以清收,而且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开办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破产财产的变价注意事项
首先需要注意,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其次在债权调查结束前,一般不得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处理。但对于易腐、易损或季节性很强的财产,法律规定可在调查结束前变价处理,以免造成损失。以及无形资产变价出售和单独出售问题。最后拍卖前应由法院将拍卖事项予以公告,使一般人知晓,并使利害关系人参加竞卖。
三、哪些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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