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有何内容民国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决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发审[2006]3号),《规定(一)》第三条“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发审[2008]6号,以下简称《规定(二)》,将第(一)条第四款中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条第一款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四)第二条的“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
5将《规定》(二)第十一条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六)将《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八十一条”修改为“第八十条”。《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8。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审[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公司权益为理由,股东撤回出资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分配增加的利润;(2)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3)通过关联方转出出资(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的行为p>第九条。《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将“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10。删除第15条第(3)款
11。条例(3)第24条改为第23条。在本条中,“第32条、第33条”修改为“第31条、第32条”
12。相应调整第(3)条规定的顺序
13。本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争议,适用本决定;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第(一)项的规定,第(2)条和第(3)条应根据本决定进行修订和重新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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