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2007年5月,北京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徐女士自愿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并接受公司的统一安排和管理,工资每月结算(满一月)一次,合同有效期是一年。
同时,双方约定徐女士每月工作26天,工资为1000元。此外,合同还针对公司对徐女士的跟踪管理及在几种情形下可以终止合同等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
2007年6月23日至7月23日,徐女士在该家政公司工作一个月后离职。家政公司以徐女士违约在先为由拒绝给她支付工资。徐女士申请。
仲裁委认为,家政公司和徐女士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因此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向徐女士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徐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家政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女士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该合同实质为。徐女士为家政公司提供了劳动,家政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法官解读·
海淀法院的汤苏莉法官解释,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女士与家政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双方虽然于2007年5月签订了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合同性质来看,他们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首先,徐女士接受家政公司的统一安排和管理,受家政公司的纪律和规章制度约束。其次,约定了徐女士每月工作26天,工资1000元。这就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是劳动关系。
那么,徐女士和公司之间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呢?
依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第68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与全日制用工的主要区别是:
1.非全日制用工的报酬是以小时计酬为主,而后者是以每月工资为标准支付;
2.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而后者为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
从上述区别来看,徐女士与家政公司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而非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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