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据开示各方的观点与做法
1、检察机关
我们发现,检察官对实施《律师法》以后进行证据开示程序都持有积极的态度,多数检察官认为:检方指控犯罪是建立在自身的专业水准及对全部证据充分把握基础上,对于庭前开示证据给遵纪守法的辩护律师几乎没有什么负面影响。但是,检察官一致认为,既然证据开示是双方共同配合进行的活动,那就应是全部证据的开示,律师庭前取得的证据,公诉人应当事先知道。因为在一部分案件中,律师没有把已经掌握的有利被告人的证据在开庭前提交法院,而是在开庭时才突然拿出来,并且会对法官解释:是刚刚才搜集到的,所以不能在开庭前5天提交法院,而公诉人可能对此措手不及。这种证据突袭,一般都会给审判带来麻烦,不得不休庭并延期审理,检察官也不得不去搜集新的证据来对付这个突然抛出的证据。所以,双向对等开示是检察院对证据开示的基本要求。因为对公诉人来说,证据开示能一定程度地提高其起诉的准确性,控方通过证据开示,可以最大程度地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特别是对辩方证明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掌握,能有效地提高控方指控的准确性。
2、审判机关
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才能逐渐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针对辩方在开庭后抛出重要证据不仅使控方措手不及,其实也使法官措手不及。由于我国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价值目标定位在追求高度的实体真实上,虽然刑诉法司法解释对提交证据有提前5天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辩方当场提交证据,法院可以不采信,只是延期审理而已,这种尴尬不但会使控、辩双方的诉讼观念形成误区,也会影响庭审的效率。多数法官认为,设置证据开示制度的条件已基本具备,因为证据开示能逐步引导诉讼模式走向控辩平衡的对抗式模式。同时,证据开示也是构建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
3、辩护律师
大量实践表明,虽然根据《刑诉法》及《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享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但仍然有律师对及时和公诉人就证据开示进行合作多有顾虑,主要是公诉人的时间规律很难适应律师的要求。另外,由于《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有义务向检察机关公开其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因而,有的律师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在外地聘请的律师并不十分情愿配合进行双向证据开示。
(二)证据开示后的效果
1、节约庭审时间
经过证据开示后的案件,明显的表现是庭审举证、质证过程简化,而且法庭主持进行证据开示后,在庭审过程中可以直接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法庭调查就仅限于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质证,庭审时间较原来时间缩短大约1/3。同时,无论是在检察机关进行还是由法院主导的证据开示,由于庭前证据信息交流充分,庭审中,证据突袭、申请休庭、延期审理的概率大大降低。调研证实:通过双方证据的公开和披露实现了证据开示的目的之一,它使双方争议的焦点揭示开来。而开庭后法官通过整理主要争议点,使庭审中双方的对抗活动紧紧围绕争论点进行,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程序,这有利于保证审判集中进行并避免在某些无争议的证据上浪费时间,从而加快庭审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2、被告人认罪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结果就是要使被告人认罪服法、罚当其罪,然而,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使得被告人获得的证据信息与公诉人并不对称,尽管公诉人追求最大可能地使被告人认罪,但被告人始终认为自己的权利被歧视、以至于穷尽手段进行对抗,使得实现诉讼效率的目标往往事与愿违,而证据开示使得公诉人通过掌握辩方有利被告人的信息后避免使自己陷于尴尬境地。
3、被告人翻供并申诉
新《律师法》实施以来,律师会见与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都带来较多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如陇西检察院办理的一起受贿案,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立即翻供。另外一起强奸案,进行证据开示后,不但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还出现犯罪嫌疑人家属威胁、买通证人、受害人的现象。我们认为,翻供现象的增多,并不奇怪,但犯罪嫌疑人能够成功翻供主要还在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言辞证据存在致命弱点以至于证据的客观性和固定性被减弱。因此,需要全面提升侦查人员的办案水平与质量,杜绝侦查中的违法违纪现象。
4、证人改变证言
实践当中,控辩双方对向对方开示证人证言均有顾虑,检察机关担心素质不高的辩护人会指使证人改变证言或恶意串通作伪证,甚至会出现不利证人、威胁证人安全的消极后果。辩方则担心检察机关利用强大侦查权及手段使证人改变已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因此,证据开示对证人证言的确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一矛盾,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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