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证据的特征
税务稽查证据是指经过检查查证属实的,用以证明涉案事实的,具有法定的形式和来源的定案根据,是作出正确税务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前提和基础,在税务检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税务稽查证据与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证据一样,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稽查证据也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稽查证据的真实性主要决定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等因素。
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法律联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关联。税务稽查证据必须与涉案事实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或构成要件,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的联系或者存在间接联系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成为税务稽查的证据,必须从证据中予以排除。
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用合法等方面。税务稽查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稽查证据的形式、取证的法律程序、证据的来源等方面进行审查,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税务稽查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
税务稽查中取证存在的问题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也是一种重要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当前,税务稽查一方面受制于税务检查人员个人素质的高低,另一方面也受制于现行不完备的证据法律制度,稽查取证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检查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在稽查的过程中,由于检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取证内容不够完整充分,往往只注意到最明显、最直接的证据,而没有完整收集认定该事实所需要的相互联系的证据体系中的全部要素;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注意获取证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形式;取证手段单一,运用的手段主要是查账、实地检查和询问等,证据形式也主要以书证为主;取证后保存措施不力,没有及时固定并妥善保存证据,造成证据无效或遗失。
税务稽查证据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的税务证据法律制度赋予税务机关的检查权限有限,税法对税务稽查检查权的规定大多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税务稽查证据的审核认定标准不统一,税务稽查取证应该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包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具体标准,证据证明力的具体标准,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标准等。但在稽查实践中,取证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比较普遍。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税务检查部门、不同的检查人员、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环境,标准都不一样;在程序设计上存在弊端,证据保全的手段薄弱,强制力不够,很多时候会让纳税人有更多时间隐匿、转移、删除、销毁涉案证据。
加强税务稽查取证工作的对策
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税务检查人员是税务稽查的实施者,也是稽查取证的主体。稽查检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及法律意识是提高稽查取证质量的关键因素。要通过业务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提高检查人员取证的完整性、充分性、统一性、合法性、及时性,尤其要注重取证的程序和方法,注重证据的法律形式及效力高低,提高取证的效力。
健全税务稽查证据法律制度。赋予税务机关更大的检查权,丰富检查和取证的手段和方法,加强税务检查的强制力和执行力,细化关于证据范围、证据效力、证据标准、证明标准等方面的,根据税务行政行为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具有实践操作性的税务证据法律制度,弥补税务稽查取证方面的法律漏洞。
通过立法调整传统的证明责任制度。应通过立法明确税务稽查证明责任法律真实的标准,同时为了防止税务机关滥用这一权利,应为纳税人设置一定的救济程度,允许纳税人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税务机关推定的法律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税务机关必须就纳税人提出的反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距。
鉴于税务稽查过程中大量的证据是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向纳税人采集的,是由纳税人提供的,完全由税务机关承担全部证明责任明显不合理,因此,应设置一定的例外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纳税人应就与其联系最密切的证据如财务报表、涉税信息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拒不提供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合法,证明责任将由税务机关转移至纳税人一方承担,同时对其违反税法规定的协助义务的行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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