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2005年贷款61万购买了一套房,2007年,这套房涨到100余万元,李先生又以该房屋抵押贷出43万元用于买车。两项贷款加起来,李先生每月需偿还1.2万余元。2008年,李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没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将其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各项合同,并偿还未还贷款本金91万余元及其利息。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银行有权就李先生的房屋行使抵押权。
2005年3月,李先生与银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贷款61万元购买一套房产。之后,房价上涨,李先生的房产升值到100余万元。因此,2007年7月,银行与李先生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银行向李先生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至2016年9月29日,此期限内李先生可在不超过100万元授信额度的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也就是循环借款。
2007年9月28日,李先生申请使用上述授信额度申请贷款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包括已经签署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各单项借款合同,抵押物就是李先生的那套房产,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同年9月30日,银行将人民币43万元一次性发放给李先生,李先生用这笔钱买了车。
但是,李先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先后出现逾期及连续数月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银行催要未果,将其告上了法院。对此,开庭时李先生辨称,由于自己资金紧张,确实有时未能如期偿还贷款。但银行起诉后,其已经补足部分欠款,希望与银行继续履行贷款合同。
经审查,法院认为:银行与李先生签订的上述四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银行如期履行贷款义务后,李先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拖欠及逾期支付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先生称因其资金周转原因导致拖欠贷款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要求解除与李先生签订合同、给付贷款本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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