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地址:贵阳市瑞金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忠,总经理。
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地址:贵阳市遵义路4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峰,局长。
1992年8月2日,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为了在贵阳市主干道瑞金北路南端西面修建一幢儿童乐园大楼,向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云岩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8月5日和6日,市、区城管委分别签署了原则同意,请规划局给予支持,审定方案,办理手续的意见.8月7日,原告将修建计划报送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审批。但原告在被告尚未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8月23日擅自动工兴建儿童乐园大楼。同年12月9日,被告和城管委的有关负责人到施工现场,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写出书面检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作出书面检查,表示愿意停止施工,接受处理。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停止施工。1993年2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以及《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违法建筑拆除决定书,限令原告在1993年3月7日前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原告不服,向贵州省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厅申请复议。贵州省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厅于1993年4月7日作出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在复议期间,原告仍继续施工,致使建筑面积为1730平方米的六层大楼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原告不服,于1993年5月3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诉。原告诉称: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所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曾经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同意,且报送给被告审批。该工程虽然修建手续不全,但不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房屋决定。诉讼中,原告又改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变更被告的拆除决定为罚款、保留房屋。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判」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新建儿童乐园大楼虽经城管部门原则同意,并向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办理有关建设规划手续,但在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修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的规定,属违法建筑。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据此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该建筑物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请求法院判决变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罚款、保留房屋。鉴于该违法建筑位于贵阳市区主干道一侧,属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地段,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即擅自动工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本身就严重影响了该区域的整体规划,且原告在被告责令其停止施工并作出处罚决定后仍继续施工,依照《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亦属从重处罚情节,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5月21日作出判决:维持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筑拆除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告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罚款、保留房屋,并补办修建手续。被告贵阳市城市规划局提出答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鉴于该案案情复杂,在法定时限内不能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办理了批准延长该案审结时限的手续。1993年10月20日,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主动表示:经研究决定服从和执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证修建儿童乐园大楼属于严重违法建筑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作出拆除该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日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执行。至1994年2月,贵州省电子联合康乐公司违法修建的儿童乐园大楼已全部拆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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