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
(1)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
(2)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
(3)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
(4)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置被惩罚人于死地,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应留有余地,既要考虑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惩罚性赔偿应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惩罚性赔偿额与实际损害的关系。正如一些经济学家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额仅为双倍赔偿,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例中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比如一盒假药售价20元,其造成的严重后果,若按双倍赔偿来计算应赔偿40元,那么这40元能起什么作用呢?恐怕既不能补偿损失,又不能起到惩戒作用,甚至可以说是助纣为虐。而且这种双倍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市场交易的民间习惯也不相吻合。民间交易习惯中的假一罚十、欠一罚十的说法,其计算的方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所受损失的10倍,该加倍赔偿的数额取决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实际损失额。令人欣慰的是,我国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有了重大突破,该法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为了解决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处罚偏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修改、调整产品质量立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严重处罚那些生产质量低劣、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产品的企业,促使企业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水平。其次,法官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被告人主观恶意的程度,即被告人的产品侵权行为应区分加害人行为的故意、过失的种类和程度;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如果经济状况良好,则可以多赔偿些;如果经济状况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则应酌情适当减少赔偿额。再次,应大力发展商业保险,鼓励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促使企业依靠市场保护自己。最后,完善司法制度,设立小额审判法庭,提高法官素质,为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制度保证。
二、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构成要件
1、产品流入市场前明知产品缺陷存在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很多生产商并不知道产品缺陷的存在,诉讼中一般要求原告证明缺陷的存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商主观故意的可能性比较小,被判处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也很小。但是,有些生产商的行为是极端恶劣的,在产品进入市场前就知道产品缺陷的存在,仍然将产品投入市场。美国产品责任历史上最为有名的福特汽车公司案最能说明这一点。Grimshawv.FordMotorCompany[40]案中,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在投入生产之前,就知道汽车设计是有缺陷的,但用风险效益标准衡量避免安全的成本和不采取措施带来的效益。原告诉讼团的专家证言证实,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福特汽车公司没有那样做。一项公开的报告显示,福特汽车公司对此风险很是知晓,却适用风险效益标准来比较减少油箱起火的机会。一辆汽车需要增加的安全装置花费11美元,总共有1.25亿辆汽车,减少安全隐患的总成本为1.37亿美元。改进后的安全装置可以减少180人死亡和180人的严重烧伤。以20万美元计算生命的价值,以6.7万美元作为避免伤害的价值,最后安全成本的总额为4950万美元,比1.37亿万美元的改进设计成本少得多。陪审团裁决惩罚性赔偿。可见,福特汽车公司明知道缺陷存在,并很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伤害,却为了降低成本,无视这个缺陷的存在。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产品投入市场前明知缺陷的存在是重要条件。
2、产品流入市场后发现产品缺陷没有警告或者召回
一些产品责任高额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基本要件就是当生产商在产品投入市场后得知已经发生了相关的危险,但仍然不警告消费者、召回产品或者改正缺陷。
3、生产商漠视消费者的安全和自尊
美国国会1982年制定的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有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毫不顾及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造成损害的,应负惩罚性赔偿责任。行为人具有此种心态表明行为人对那些可能因产品遭受损害的人的安全具有一种漠不关心、置之不理的状态。也有一些州的法院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即推定其轻率地不顾或漠视他人的安全。这种极端漠视人的安全的行为,直接造成对人的权利的漠视,也构成了对人的自尊的漠视。
三、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一般适用于故意或者主观过错严重的被告。在总结判例的基础上,1999年,美国弗罗里达州立法机关修订了弗罗里达州立法768.72部分,以包括成文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它是这样规定的:被告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只有基于这样的事实及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有故意的不法行为和重大过失。并对这两种主观要件作了详细规定:故意的不法行为是指被告已经知道行为的不法性以及由此很可能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尽管知道这个伤害,仍然故意从事这个行为,追求带来的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伤害。重大过失是指被告的行为是无情的、不道德的,它构成了对生命、安全、个人权利有意识的漠视和忽视[36]。除此之外,恶意、欺诈等也是构成的主观要件。
在很多法院判决中恶意被认为是非法故意,俄亥俄州法院定义恶意为憎恨、憎恶、报复、报仇、对别人发泄情绪为个人行为特征的状态。[37]也有的法院将恶意定义为故意的或者与犯罪相联系的愤怒的行为。[38]在Enrightv.Groves一案中,被告攻击原告并过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认为被告轻率地不顾原告权利和感情的行为可推论出被告具有恶劣心态,而判其给付惩罚性赔偿金。美国有14个州明确规定,被告只有具有恶意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单纯的过失行为,不得判定惩罚性赔偿。但很多情况下,严重的过失也构成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由于惩罚性赔偿注重惩罚,所以一般不适用于那些轻微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如故意欺诈他人而致他人遭受损害、滥用权利、粗暴捆绑他人、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实施性骚扰行为、不断对受害人施加严重的损害等。这些行为已经超过了社会容忍的限度,需要通过惩罚性损害赔偿来制裁行为人,并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美国学者Rstad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反社会行为,是在刑法难以解决问题时适用的,对一般的过失行为并不适用。
3、造成损害后果
《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908条规定,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应当考虑被告造成的或有意造成的对原告损害的性质和内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受害人必须首先证明已经发生了实际损害,而且这种损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当然,原告在证明这些损害以后,法院不必再依据损害的事实确定赔偿的范围。法官在KansasCityv.KeeneCorp.[39]这个石棉案件中也认为,如果不存在产生于潜在的产品缺陷的个人伤害或疾病,惩罚性赔偿是不被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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