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被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5 16:54:11 194 人看过

案件:

2013年,杨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两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单,并按照该卡背面“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的提示激活了该卡。2014年,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单约定支付全额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住院补助,共计16余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附带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给付比例表》)的标准,按比例进行赔付,而非全额赔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添安愉快”卡式保险合同所附带《给付比例表》属于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单背面载明“本卡采用电话激活方式”,但在该卡销售环节以及电话激活流程设置中,均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判决被告按约定全额赔付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住院补助。二审法院在明法释理的基础上,促成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由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近14万元。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

相较于我国《合间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询问说明主义,《保险法》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的是主动说明主义,即该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系主动义务、积极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所谓”提示”即”醒示”,保险人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责任条款之存在的义务,实践中表现为以黑体字、大号字、加横线等醒目标志标示;而所谓”明确说明”即”醒意”,格式合同提供人负有就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在此书面方式提供的同时,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此处的说明方式并未明确是否书面,笔者认为,在说明过程中应考虑相对方的认知能力,对一般保投保人和专业投保人区别对待。考虑到前者知识水平的欠缺,以书面形式说明全部合同内容为宜,而后者可以双方约定的说明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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