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初字第8号
原告赵秀,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徐传义(系原告丈夫),男,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春福,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东喜,村主任。
第三人徐学德,男,1949年1月13日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现住该村。
第三人徐保建(系徐学德之子),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赵秀认为两被告给徐学德、徐保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义、钟海,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绍信,第三人徐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诉称,1998年秋,原告将3.3亩土地交给徐学德耕种,双方商定随要随给。2003年9月,原告要求收回自己承包的土地时,得知两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3.3亩土地确权给徐学德,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以两被告发证行为违法为由,于200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3)东行初字第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徐学德与其子徐保建分家后土地共同耕种,2002年农村税费改革时,两被告重新为徐学德、徐保建在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基础上分别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徐学德、徐保建以被告已确权为由,拒不将原告的3.3亩土地返还,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70.32元,均是两被告违法造成的。原告请求:
1、依法判决撤销两被告给村民徐学德、徐保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0.32元;
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土地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应按民事案件受理,原告赵秀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二、原告赵秀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赵秀既非本案发证行为的相对人,也与徐学德、徐保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赵秀不具备原告资格。三、县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县政府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也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主体,因此,县政府并非适格被告。四、县政府于2002年发放给徐学德、徐保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在1999年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1999年证的发放是合法的,现赵秀单独对2002年证提起诉讼,缺乏依据。五、赵秀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赵秀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徐保建答辩称,两被告给两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无关,其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正确的。
庭审中,被告县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
2、鲁办发[1998]1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文件。
3、东办发[1997]34号中共东营市委办公室文件。
4、广办发[1998]39号中共广饶县委办公室文件。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8、东营市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9、广饶县农村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以上第1-9号证据,证明2002年被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贯彻中央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行为,被告发证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贯彻中央政策的行为,故法院不宜进行审查,且本案属于民事争议,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0、1999年1月徐学德与被告广饶县稻庄镇段河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段三村)签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11、1999年1月27日段三村土地归户明细表;
12、2001年4月段三村土地状况核实登记表;
13、2002年5月段三村农业税收入花名册;
14、段三村2002年农业税收清册;
以上10-14号证据,证明2002年根据上级税费改革的要求,被告为两第三人发放了2002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2002年发证是在1999年证的基础上发放的,故自1999年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第1-3号、10号证据,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应不予认可;且1-3号证据均属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该文件所作出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有权审查该行为。原告是在(2003)东行初字第16号案件中才知道2002年被告发证行为的。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第4号证据,该证据是被告自己颁发制订的,不具有约束力,应不予认可;第5-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同时,原告赵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广饶县段三村的证明。
2、法庭于2004年1月对段三村主任徐东喜的询问笔录。
3、(2003)东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4、2002年广饶县主要农产品产量统计表。
以上第1-3号证据,证明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违法的,且由于两被告错误的发证行为致使原告在2003年没有收入,原告损失3070.32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建立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而2002年发放的证,又是建立在1999年证的基础上发放的。故两被告依据1999年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在2002年可以为两第三人发证,没有必要重新签定合同,也就说两被告于1999年和2002年为两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正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一种期待利益,故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徐保建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均无异议。
本案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能够认定所争议的3.3亩土地在1998年时其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0、11、12号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在1999年时的土地面积,但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理由,也不能证明该证中是否包括原告的土地面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3、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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