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金融票证罪既遂量刑幅度: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5)临兰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永,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某与朋友高玉某华、刘某华组成三户联保,从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贷款700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贷款200万元、高某华贷款300万元、刘金华贷款200万元。在办理这次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其朋友张某娟(另案处理)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房产证明、汽车证明等材料,骗取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谭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但辩称其是主动跟民生银行的两个行长去的公安机关。
辩护人王会永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其是受张丽娟蒙蔽参与骗取贷款,谭某提供的虚假手续都是张某娟制作的,谭某只是知情,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谭某归案后积极认罪,应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谭某与高某华、刘华组成三户联保,从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贷款700万元,其中被告人谭某贷款200万元、高玉华贷款300万元、刘某华贷款200万元。在办理这次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谭某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与其朋友张某娟(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由张某娟为其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房产证明、汽车证明等材料,骗取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发放后,该200万元贷款被张丽娟套取使用,张某娟给付被告人谭某好处费20万元。贷款期间内经银行工作人员催要,由被告人谭某偿还了2014年9、10月份的利息2.64万元,2014年10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谭某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0月26日在临沂市汽摩配城被群众扭送至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田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与他人共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谭某与张某娟等人事先预谋,积极参与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关于谭某受蒙蔽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另,涉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系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退赔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的贷款损失2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曹雪峰
人民陪审员
郭丰富
人民陪审员
平静
书记员
徐守丽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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