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不愿抗的原因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3 21:55:56 249 人看过

一、刑事抗诉不愿抗的原因有哪些?

1、以改判作为刑事抗诉的唯一标准,致使应当抗诉案件不敢抗诉

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认真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抗诉工作总方针,一些检察院不能够正确理解、把握方针的实质,不能正确掌握坚决与准确的辩证关系,片面地强调抗准,错误地将法院能否改判作为抗诉的唯一标准,一些地区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还将抗诉支持率、抗诉改判率作为考评加减分的依据,如辽宁省2006年执法质量考评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全地区抗诉改判率低于40%的,市院减10分;第十七条规定:本院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院支持率未达到50%的,减5分。为了取得考评好成绩,基层检察担心提出的抗诉案件上级院不支持被扣分而不敢提出抗诉,上级院则由于担心抗诉案件不改判被扣分而不支持基层院抗诉,其结果造成抗诉案件数量减少,应当抗诉的案件没有提出抗诉。

2、重配合,轻制约,束缚了抗诉手脚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化解检法分歧,目前各地检察院和法院相继建立了沟通、协商机制,如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与盘锦市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案件沟通协商制度,双方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上相互沟通情况,交流看法,分歧意见得到统一,保证了案件的公正、高效处理。因抗诉案件属于沟通、协商的范围,一些检察院为了不损伤检法的关系,违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有效执行法律的规定,重配合,轻制约,抱着与人方便,自己方便的心态,过多地考虑两家的工作关系,怕撕破脸皮伤感情,在抗诉问题上采取迁就态度,放弃职责,应当抗诉而未抗诉。

3、法院两审变一审,造成抗诉改判率低,影响了检察机关抗诉的积极性

法院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阻碍了抗诉权的有效行使,实践中最突出的表现是法院系统长期存在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这种请示汇报制度,破坏了审判权的独立性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使两审变成一审,基层法院的判决、裁定往往是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在此情况下,刑事判决即便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二审法院的判决、裁定仍然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导致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形同虚设,抗诉改判的案件极为罕见。如我院近10年提出抗诉的18起案件,法院改判的仅2件2人,过低的案件改判率严重挫伤了基层检察院抗诉的积极性

4、刑法法定刑幅度过大,司法解释滞后,使得抗诉标准难于掌握

现行《刑法》普遍存在法定刑幅度过宽的问题,如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法定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宽的量刑幅度造成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随意性,极易滋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抗诉的标准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差。司法实践中对于重罪轻判的案件,通常掌握的抗诉标准是量刑畸轻、畸重,而对于畸轻、畸重的理解又不正确,我地区对畸轻、畸重的理解是: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不突破法定最低刑和最高刑,都不属于畸轻、畸重,而法院判决正是利用了对畸轻、畸重的理解错误而常常作出不公正的“擦边”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任意轻判,或利用法定刑“以上”包括本数在内而滥用缓刑。另外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罪名中的“情节严重”等没有详细的解释,造成法院判决中有意规避法律,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如郑建华收购赃物20余万元,本应认定情节严重,但法院却以“情节严重”没有具体数额规定,对郑建华判处缓刑,检察机关欲提出抗诉后,上级院也以在量刑幅度内判决不属于畸轻、畸重而不支持抗诉。

5、起诉案件质量不高,公诉部门被迫乞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导致抗诉理不直气不壮

由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把关不严,公诉部门起诉的案件还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在质量考评绝对禁止出现无罪判决的情况下,为了使质量不高的案件能够作出有罪判决,公诉部门被迫找法院领导、主审法官作工作,恳求人家给面子,法院考虑关系作出有罪判决后,考虑到以往人家曾经给予的照顾,即便今后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也无法再理直气壮提出抗诉。另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成功抗诉的基础,质量不高的案件即便判决存在错误,也只能勉强抗诉,抗诉成功率低已是必然结果。如我院提起公诉的王宝军、王宝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虽然提出抗诉,但法院仍然判决王宝军、王宝良无罪。

6、上级院对下级院抗诉支持、指导力度不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抗诉信心

基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需要上级院的支持才能启动二审程序,抗诉权的最终实现,是基层院提起抗诉和上级院支持抗诉的有机结合,这种抗诉权的合力机制要求两级院必须协调配合。但目前市县两级院还没有形成抗诉一盘棋的思想,存在着考虑本部门利益多,考虑全系统审判监工作少的现象,上级院针对基层检察院的抗诉请示,不能依据刑事抗诉的标准认真审查,而是从抗诉能否成功、抗诉未改判能否被扣分的局部利益考虑,轻易否定基层院的抗诉意见,此举损伤了基层院公诉部门的抗诉信心,逐渐演变成刑事抗诉可有可无,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不良局面。虽然上级院有专人负责审判监督工作,但对于基层院刑事抗诉工作没有明确的年度指导意见和统筹部署,不能有针对性地制定抗诉对策和措施,正确指导全地区抗诉工作的健康发展。

二、当前现状

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主要方式和途径,进一步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是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刑事抗诉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基层检察院高度重视刑事抗诉工作,公诉部门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切实有效地开展抗诉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但当前刑事抗诉仍然存在抗诉难、抗诉案件少、抗诉改判率低的问题,一些基层检察院对刑事抗诉工作重视不够,积极性较差,抗诉工作难于开展。此种情况如不及时得到有效解决,将严重制约了刑事抗诉工作的正常开展,削弱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

刑事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适用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抗诉难于认定的情况,主要与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协调存在一般的问题有关,涉及到刑事抗诉行为的,一般是需要与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调的,但操作起来难度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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