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证据有怎样的法律特性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20 19:11:27 294 人看过

裁判要旨

每一个间接证据均能够从不同侧面间接证明部分案件事实,各个间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得出唯一结论,法院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

案情

原告曾德培与被告陶鹏飞合伙经营冻库,双方各出资50%,后经口头协商解散合伙。会计于两人均在场时进行了清算,并将结果记载于出库单。其中,月报表载明“657900+100714-93815=现金427495元,应收款237304元,664799元”;出库单载明“实物补15423元,牟其仁提成530,欠条6358元,电费4000元,利4535元,332400+4535=336935”。清算完毕后,被告即向原告转账286935元。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5万元合伙清算款。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欠款事实,虽然没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退伙和清算协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月报表、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等已经形成了互相印证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得出唯一结论。因而,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合伙清算款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当前审判实践中,通过综合审查多个不同间接证据后方可确定争议事实的情况越来越多。在本案,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没有共同签字确认的书面清算结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如何通过分析认定间接证据及证据链来认定案件事实。

1.间接证据的法律特征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一个案件中的间接证据往往呈现复数性,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不同类型的法定证据或者某种类型的法定证据数量众多;其次,单个间接证据通常仅能证明部分待证事实,需要与其他事实有机联系起来方能起到完整的证明作用;再次,单个间接证据在证明力上往往存在瑕疵,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最后,利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审判人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形式上相互独立而实质又密切关联的间接证据独立审查、综合判断,剖析间接证据间的逻辑关联,形成证据链条后方可定案。

2.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可以利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应当具备的条件。首先是争议事实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没有直接证据,或者曾经存在直接证据但已经毁损、灭失。其次是存在多种间接证据,每一间接证据均从不同侧面指向部分案件事实。最后是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能够得到确定的唯一结论。

第二,应当坚持“两个审查”原则。一是坚持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原则。所谓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是指依法审查和独立判断的结合。依法审查证据,要严格遵守法律有关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的基本规则,以及依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组织证据交换等相关程序性规定,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程序权利,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及相应民事实体法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独立判断证据,则要求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进行独立自由的判断。二是坚持综合审查判断证据原则。综合审查判断,首先是对不同的间接证据充分认证,其次还要结合案情就所有涉及的法定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不同的间接证据可能会存在瑕疵以至于证明力相对欠缺,客观上需要综合审查予以补强。不同间接证据指向的部分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需要综合审查判断。间接证据之间是否有逻辑关联、能否互相印证、能否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需要通过综合审查和判断才能够得到结论。依据推理得到的结论是否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也离不开综合审查判断。

3.本案的认证过程

本案被告唯一认可的证据是其支付286935元的银行存折,法院以此为突破口,确认了数个间接证据组合而成证据链的证明力。首先,已经支付的286935元较之出库单上载明的336935元,恰好相差5万元。若336935元的清算结果不属实,则无法推导出286935元中6935元的来源。其次,会计证实,出库单是其在原被告均在场时清算后形成的,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伙期间多次发生口角、斗殴,成立合伙时,没有书面约定,在关系恶化后清算时,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载体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最后,月报表记载的合伙总资产为664799元,每人应得款项应为332399.5元(664799/2),可见出库单上记载的“332400+4535=336935”来源于月报表。综上,出库单虽然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但其336935的结果来源于无争议的月报表,与已经支付的286935元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一、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维权需要什么证据

首先要证明原告软件著作权是否有效存在的事实。原告可以提供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软件文档、发表的证据、受让或者继承的证明、软件登记证书等。(一)原告软件著作权是否有效存在的事实。对于这一点而言,原告可以提供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软件文档、发表的证据、受让或者继承的证明、软件登记证书等。其中最为有力的证据是软件登记证书。尽管计算机软件与其他作品一样,其著作权在我国是自动产生的,即随着软件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但是,在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是登记人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初步的表面的证明。如果被告试图证明该软件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事实上是近乎不可能的;(二)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真实发生的事实。执法机关当场查封的侵权软件是最有效的直接证据。但是由于非法复制软件的行为隐蔽性极强,不少侵权软件是根据买方的要求临时拷贝的,很难做到人赃俱获。事实上,原告也可以向法院提供侵权软件与被侵权软件的对比情况、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的发票、提单、宣传资料等间接证据。间接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在运用间接证据时,除了要求间接证据满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之外,还要求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并且所有的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锁链,能够得出惟一性结论,排除其他可能性。被告可以提供己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作出反驳。对侵犯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发生的认定涉及专门性的问题,比如需要对当事人双方软件进行同一认定或者实质性相似认定,这种工作非专业人员不能胜任,需要他们运用专门知识和专门技术进行鉴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外,对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是否存在的质证过程,有一个与众不同的特点即有些案件需要当庭对双方软件进行演示对比;(三)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表明原告软件销售量下降的有关财务帐簿,被告销售侵权软件的财务帐簿所载明的销售数量、价款、生产成本等,都可以通过推定来证明被告侵犯软件著作权所导致的损失;(四)被告的主观过错。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当然也不能例外。因此,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指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原告在查找被告的过错时并非是仅仅去考察被告的内心世界和主观状态,而是采取中等偏上客观标准来衡量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如果衡量的结论是否定的,则被告有过错。在这里,中等偏上的标准要求行为人像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那样行为,同时应考虑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具体特点来确定该标准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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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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