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关于住所的理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16:04:24 241 人看过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的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常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地点,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法律效力,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公司住所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主要办事机构指的是什么?

1、在实践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一般是指公司董事会等重要机构。因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机构,对外代表公司的。

2、在实践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一般也指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可能在登记地,也可能在营业地,而营业地可能有多个主要的营业地、次要的营业地。但是会出现如下问题:

(1)主要和次要营业地难以区分,主要营业地未必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这样往往会发生管辖异议。

(2)增加了原告的取证难度。原告起诉时必须去实地勘察营业地,并取得照片等初步证据。

3、登记地具有唯一性,一般以登记地为当然管辖地。

公司可以建立多处生产、营业场所,但是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应当是在为其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辖区内。营业地也可以管辖,对方提出管辖异议的,经查该营业地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可以继续管辖,经查该营业地不是主要办事机构的,应当移送登记地管辖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管辖。

《公司法》第183条的理解和适用

[案情]

原告: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

被告:三毛公司

第三人:博华公司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第三人博华公司的股东,博华公司由被告三毛公司长期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处于僵局状态,现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拒不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出示公司财务帐簿等义务,公司继续存在对其股东利益将产生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

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如原告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履行返还2000万元技术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就会好转,故不同意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博星公司出资1950万元、博德公司出资45万元、董某出资5万元、三毛公司出资2000万元,四方共同成立博华公司,从事基因芯片技术开发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同期,根据合同约定,博星公司应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但其未按约履行,仲裁机构遂于2004年2月裁决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000万元。博星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裁决。由于博星公司上述违约行为,三毛公司亦不履行博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2002年应由博星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博华公司法人代表的手续变更义务。2004年4月,法院判决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三毛公司亦未履行该生效判决。2006年6月,法院判决博华公司(仍由三毛公司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供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博华公司亦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此外,根据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此外,法院在该案审理中责成博华公司限期召开股东会。博星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三毛公司关于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决议。法院还要求各方股东就各自持有博华公司股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转让事宜,限期洽谈,并做了相应的调解工作,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三原告请求即刻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首先,博星公司对博华公司经营不良负有相当的责任。

博星公司未履行向博华公司转让技术的合同义务,且至今也未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生效仲裁裁决,这无疑在技术和资金上对博华公司正常经营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其次,正是由于博星公司上述违约在先,客观上导致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采取不履行更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帐簿的对抗措施,以致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僵持的态势。再次,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以积极的态度,各自切实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资金返还,以及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届时公司经营和治理僵局的状况应有改观。最后,公司立法和司法提倡最大限度维持公司的存续,在各方股东尚未履行与公司经营和治理救济密切相关的生效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的情况下,现时解散公司还为时尚早。本案博星公司、三毛公司和博华公司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即刻解散公司是消极的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在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僵局下,公司股东的矛盾和利益之争也难以得到有效化解。因此,各方当事人现时只有自觉履行已生效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以此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的隔阂,才是积极摆脱公司困境的可取路径。此外,博德公司和董某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法院判决对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2006年1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新修《公司法》),开始施行。新修《公司法》增设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规定,即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正是根据上述新规定,法院受理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新类型案件。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新修《公司法》该条规定,是该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一、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认定

目前,对于新修《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构成要件,尚没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认定标准,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是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认定标准。根据公司资产负债表、工商年检报告或通过司法审计,如查明公司经营已经发生持续亏损,就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一种意见是以公司治理发生僵局为认定标准。如查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处于严重僵持状态,导致公司治理结构上不可调和的矛盾的,就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有一种意见是以公司股东权益无法实现为认定标准。公司经营决策管理权严重失衡,股东会和董事会形同虚设,在控制股东的欺压下,一方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权受到侵害,投资权益根本无法实现,就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应该说,上述几种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存有偏颇。第一种意见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认定标准,但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的原因存在多样性,如纯系公司经营风险上的问题,就不能等同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为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并没有问题。第二种意见以公司治理发生僵局为认定标准,但公司本身在一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经营下运营正常,甚至持续盈利,也不能就此得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三种意见以公司股东权益无法实现为认定标准,但股东经营决策权和投资利益的损害,则可以依法通过相应的途径进行救济,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没有直接的关联。

笔者认为,在审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过程中,有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一般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经营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或必将要发生重大损失。持续恶化状态,是指一段期间以来难以遏制的且将继续下去的公司业绩严重滑坡、亏损和停业;必将发生重大损失,是指现有经营管理状态下,将会直接导致公司走向资不抵债或股东投资利益损失殆尽趋势。二是公司管理确已处于僵局状态。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瘫痪,即股东会或董事会因股东或董事之间的相互对抗,而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此时这种公司人合性上的矛盾已对公司正常经营构成直接影响。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本案所涉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并已停止主营业务,且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集,即使召集也不能达成有效决议。因此,本案博华公司的状况,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构成要件。

二、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理解和认定

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股东非但不能通过公司经营获得红利,而且将直接面临投资失败的趋势。本案中,如果博华公司无法摆脱现有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境,那么公司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趋势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之前,必须用尽其他救济程序,即股东必须依法通过诉讼行使知情权、盈余分配请求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只有在通过这些程序后仍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股东提起解散之诉不应设置前置程序,只要事实上构成“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股东即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应考虑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一种审慎态度,体现了公司维持原则,即最大限度地保持公司的存续、发挥公司的社会效能,尽量避免因公司解散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立法技术层面上分析,这是针对该条前文关于公司解散条件成就的“但书”,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的,仍不应判决解散。对于该项但书的审查应当是事实审查,而并非程序审查。因此,一方面不能将“通过其他途径”机械地理解为前置程序,未穷尽其他途径,股东就不得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另一方面必须切实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如从事实上确认“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存在客观可能性的,就应当从实体上驳回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认定各方股东各自未切实履行与公司经营管理救济密切相关的生效判决和仲裁,且确定一旦履行,公司僵局和经营不良的状况仍存在改观的可能。因此,履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已构成上述“但书”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的情形,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在适用新修《公司法》第183条时,应妥善把握的几个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中,应当依照新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具体把握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进行严格验证。对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审查,一般要根据1、一定期间内公司财务资料、2、工商年检报告、3、纳税情况等材料加以综合分析,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营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通过4、司法审计和实地勘验等手段进行验证。对于公司治理状况的审查,不能轻易从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的表象得出公司僵局的结论,法院一般还应在审理中限定期限,责成公司召开股东会,以此作为司法判断公司管理是否发生困难的必要的审查手段。

第二,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加以全面考量。首先,法院要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全方位地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经,包括通过市场自发调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机构仲裁等等途径对于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当然也包括除解散公司之诉之外的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的其他诉讼。其次,法院要客观评定其他途径对于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性和有效性,而要对此作出正确判断,就需要做充分的审查工作,包括对公司所涉业务的市场状况和公司发展前景的必要了解和掌握;听取会计专业意见,以及与行政、仲裁、行业协会的协调沟通等等。再次,法院要对正在实施的与公司经营治理救济密切相关的其他途径,保持足够的耐心,在这些救济程序尚未结束和结果不明的情况下,一般不轻易判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结论。

第三,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要审查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有时这种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一是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若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极有可能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而不利于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加以仔细甄别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对公司的存废造成极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二是这种由法院来判决强制解散的办法,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假如控制股东或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投资利益而准备另立山头,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能径直从公司抽回资本而开办一个与公司竞争的新企业,因为这样就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请,则正中其下怀。

第四,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要做必要的司法调解工作。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主要涉及公司僵局的人合性矛盾,司法没有理由对公司僵局拒绝裁判,但判决并非唯一的司法手段。笔者认为,用调解的办法解决矛盾,可以作为法院处置该类纠纷在救济方式上的首选。无论从最大限度的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置僵局善后事宜以争取最佳社会效果上,调解在股东因僵局而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中,就如同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一样至关重要。只有在调解无效的基础上,法院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判才是适时和必要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解的方向一般有以下选择:一是对股东之间权益争端的调整。公司僵局往往祸起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这些争端包括:一方股东滥用权力,擅断独行,违反义务,为己牟利,造成另一方股东或公司合法权益受侵害;两派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方向、盈余分配、人事安排等涉及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意见分歧,相持不下等等。倘若对上述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及时予以司法调和,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就有助于消除僵局,使公司得以继续正常运转。二是在公司僵局无法打破的情况下,进行股权置换的调解工作。针对公司僵局,法院可以通过组织调解,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其明显的好处就在于保全了公司,避免了因判决公司解散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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