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国有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市辖三区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县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本县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依法没收的土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的方式储备:
(一)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人民政府收购出让、租赁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的土地及抵押土地实现抵押权时可以收购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通过无偿收回或者有偿收回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用地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被收回、收购的土地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通过有偿收回方式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按不高于收回时的标定地价60%的比例给予补偿;其中,集体土地因农转非转为国有的,土地按不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征地费标准给予补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或者征用土地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方式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或者收购合同。收回协议或者收购合同应当包括收回、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权属,补偿或者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五条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六条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国有土地储备期间,可以临时出租或者依法抵押;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所需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收益全额上缴财政,有关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经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储备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协议(合同)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合同)交付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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