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18:54:47 182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即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月工作时间167.4小时,日工作时间8小时。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含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福利待遇(含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福利等改革对劳动者生活的影响等,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类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实行月工资制,也可按法定工时制度折算为日或小时工资制。

最低工资标准可根据就业形式的不同,在确定全日制工作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按照灵活就业、弹性就业等非全日制就业形式,规定相应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总工会研究提出,并征求省财政、民政、统计部门及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山西日报》和《山西经济日报》公布。

第九条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条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确定每月工资支付日期,并向劳动者公布,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办法进行折算;日工、小时工,可按法定工作时间折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包干工资等形式的用人单位,也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均不得低于按单位时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规定的节日假、公休假、探亲假、婚丧假、年休假和产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劳动者由于本人违章、违纪、失职等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支付工资。

第四章最低工资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最低工资标准监督检查的范围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划分。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纠正,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章罚则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其所欠劳动者工资的差额(系指所发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下同)的1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的部分,同时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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