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法2022年新规:
1、确定了一个行政主管部门,专门负责国家的反洗钱事务,其他部门和机构要协助调查;
2、一些金融机构和特定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的义务;
3、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有权进行反洗钱调查。新的法规有利于切断切断资助犯罪行为的资金来源和渠道,从而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关于反洗钱法律监管的强化
要强化我国第三方电子支付反洗钱的法律监管,需要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并完善相关监管内容。
(一)健全反洗钱法律监管体系
我国应着力构建一个以《反洗钱法》为基础,包含多个层次立法,并与国际监管规则相接轨、与支付行业自律规范相配合的法律监管体系。
1.《反洗钱法》的修订。目前,我国的《反洗钱法》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在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非金融机构,将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囊括其中;另外,关于反洗钱的预防、监控措施,可采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作统一规定,并提出特殊非金融机构,例如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在反洗钱监管方面的特殊性;二是在目前第三章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后,增加一章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对包括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在内的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原则与规则作专门规定。
2.《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一方面,目前该办法对反洗钱的规定过于粗略,应该加以细化(或在实施细则中细化)。例如,《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与许可、央行的监督和检查、法律责任的规定中,都应贯彻反洗钱原则。另一方面,该管理办法的立法层次较低,有必要上升为行政法规,定位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条例》为宜,并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作为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业务活动的主要规范。
3.《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和《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这两个管理办法是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反洗钱的主要法律依据,目前尚未正式出台。从其征求意见稿来看,仍存在不少缺陷,需要在正式立法时加以完善,细化对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具体要求。
4.第三方电子支付的反洗钱国际法律合作。第三方电子支付的洗钱犯罪具有国际化特征,资金往往通过网络交易的模式流通跨越国境,仅靠一国单方面的监管方式很难达到效果。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金融体系和金融政策在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需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反网络洗钱经验,与其他国家和国际反洗钱组织缔结相应的国际法律文件,联合打击洗钱犯罪。
上述硬法规范的执行,离不开软法的配合。《2008-2012年中国反洗钱战略》要求开展与私营部门对话和协商,指导相关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反洗钱指引,督促行业自律,即体现了这种思路。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已由央行牵头于2011年5月6日成立,主要成员包括国内银行、财务公司、第三方支付企业等。未来,该协会有必要摆脱其半官方的花瓶角色,通过制定体系化的行业支付准则,维护支付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促进行业成员间的有效相互监督,约束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守法经营。
(二)完善反洗钱法律监管内容
1.反洗钱预防机制的完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在反洗钱预防措施中处于基础地位,是破解第三方支付洗钱风险隐匿性强的关键,各国均将第三方支付中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作为反洗钱的重要内容。我国须进一步通过立法从两个方面降低此类风险:其一,第三方支付实行实名制开户,做好客户身份的识别,在确保新开户为实名的同时采取措施完成对现有账户的实名验证。目前的《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分别规定了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的身份识别制度,但对于商户的要求还是过于宽松,笔者建议,第三方支付除要求商户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保证实名开户外,还应审核其商户资格——经营范围、销售的产品(服务)的合法性,从而杜绝不法分子伪装成商户,利用第三方支付收集归拢资金。其二,按照同户名绑定、虚拟账户分类原则进行账户管理,监控资金流动。客户的虚拟账户与银行结算账户绑定时必须遵循同户名原则,同时设立专门的虚拟账户与信用卡等高风险账户绑定,并且当使用高风险账户绑定的虚拟账户时,要求商家必须提供发票、提货单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票据,交易取消后确保虚拟账户与资金来源账户自动重正,杜绝利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
另外,征求意见稿第四章关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粗略,应该予以细化和补充。第一,可疑交易标准、可疑交易监测分析体系的制定,主要由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决定。为确保有关标准和体系的规范和科学,有关行业组织可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相应软法,敦促和引导第三方电子支付机构的行为。第二,对虚拟账户的充值行为,目前征求意见稿存在监管空白,应补充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对通过不记名的充值卡等定向支付工具向虚拟账户充值的行为进行监测,杜绝非法资金注入金融系统洗钱。
2.反洗钱法律责任机制的完善。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项法律责任机制过于单薄软弱,不利于遏制支付机构洗钱或者放任洗钱犯罪的行为。
第一,关于支付机构违反反洗钱义务的法律责任,适用《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然而目前《反洗钱法》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非金融机构,如此规定显得自相矛盾。因此,有必要对《反洗钱法》进行修订,将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囊括其中。
第二,支付机构若违反《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十类洗钱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征求意见稿中有些反洗钱义务却没有包括在这十类义务。一是支付机构应当完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的查询和分析功能,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二是支付机构破产或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三是支付机构应完整保存对客户行为或交易进行识别、分析和判断的工作记录及是否上报的理由和证据材料。因此《反洗钱法》立法修订时应该予以相应补充,以增强征求意见稿规则的可适用性。
3.金融反洗钱法与金融竞争法的配合。金融竞争制度以金融反垄断为核心,规范内容覆盖金融机构的准入、运营和退出。当局在制定反洗钱规范时若能与金融竞争制度有效对接,势必能使二者相得益彰,发挥更大效能。
为有效打击洗钱犯罪,部分主要发达经济体在审查金融机构并购时往往将相关金融机构的反洗钱规定执行情况作为必不可少的审查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指出:支付机构吸收境外机构加入支付网络或者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应当充分收集有关境外机构业务、声誉、内部控制、接受监管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建议在此条中增加并购或者金融反垄断审查,以便对通过并购而导致的过度关联能及时进行反洗钱监控,进而推动反洗钱战略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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