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破产法规定的特定原因行使的取回权。在国外,特殊取回权主要有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三种形式,而我国新新破产法中仅仅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
1.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异地买卖中,当出卖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运,而买受人尚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受到破产宣告,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取回该财产的权利。出卖人取回权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出卖人的利益。因为在异地买卖中,买受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尚未收到货物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如果不允许出卖人将运送中的货物停止运交给买受人,将来出卖人只能就其价金债权作为破产债权而得不到完全清偿,这样无异于以出卖人的财产来清偿买受人对他人的债务,显然有失公平。基于此,英国衡平法院最早赋予了出卖人停止发运权,后来英国普通法中也采用了这一制度,其后又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所继受。传至日本后,称之为出卖人取回权。
我国新破产法第39条专门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根据第39条,行使出卖人取回权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必须为异地买卖,即在卖方发货与买方收货之间存在时间差;第二,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尚未付清全部价款,即卖方的权益可能因买方破产而受损,如果买方已全额付款,卖方的权益无损失,自然也谈不上取回权;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卖标的物尚在运输途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买受人还没有收到货物,买受人还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
2.行纪人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物品,当物品已经发运,委托人尚未收到货物、也未付清全价款时被宣告破产,行纪人可以取回该货物的权利。在行纪关系中,委托人如未付清托买的货物的全部价款而被宣告破产的,行纪人的地位和处境,与出卖人的地位完全相同。我国新破产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因行纪人取回权在理论基础上与出卖人取回权基本相同,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出卖人取回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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