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08 10:01:31 424 人看过

总的原则:按照正犯(实行犯)定罪。

(一)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成立该类犯罪,但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如普通公民不可能独立构成脱逃罪,但可以与罪犯成立脱逃罪的共犯。

2、具有不同构成身份的人共同犯罪(两者均有特殊身份)

难点总结:

结合情形

处理结论

无身份者是共犯+有身份者是正犯

按正犯来定罪(也即按有身份者定罪)(例1)

无身份者是正犯+有身份者是共犯

按正犯来定罪(也即按无身份者定罪)(例2)

A身份者是共犯+B身份者是正犯

按正犯来定罪(也即按B身份者定罪)(例3)

无身份者是正犯+有身份者是正犯

按想象竞合、行为共同说处理(例4)

A身份者是正犯+B身份者是正犯

按想象竞合、行为共同说处理(例5)

例外的是,对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例6)

例1:妻子帮助丈夫(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丈夫是正犯(实行犯),二者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妻子是共犯(帮助犯)。

例2:甲、乙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只要你放行,弄到值钱的,有你一份。王某答应。甲、乙盗窃了公司财物。甲、乙是盗窃罪的正犯(实行犯),甲、乙和王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王某是共犯(帮助犯)。

例3:国有控股公司里,甲是安保经理(国家工作人员),乙是物流主管(非国家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过程中,请求甲不要声张,甲答应。乙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甲、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帮助犯。

例4:甲、乙开车来到某公司,欲盗窃公司仓库,对公司保安经理王某(正式职员)说:你打开门,我们一起偷,偷到的东西你拿七成。王某答应照办,并分得财物。甲乙与王某构成共同犯罪。甲乙同时触犯盗窃罪(实行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盗窃罪(实行犯)。王某同时触犯盗窃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行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一般定职务侵占罪(实行犯)。

例5:甲(投保人)和乙(保险公司职员)合谋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由甲负责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索赔材料,由乙负责保险公司内部理赔。二人共诈骗保险金100万元。从甲的角度看,甲、乙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犯罪,甲是实行犯,乙是帮助犯。甲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实行犯)和职务侵占罪(帮助犯),择一重罪论处。从乙的角度看,甲、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乙是实行犯,甲是帮助犯。乙同时触犯了保险诈骗罪(帮助犯)和职务侵占罪(实行犯),择一重罪论处。

例6:国有控股公司里,甲是会计(非国家工作人员),乙是财务总监(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侵吞公司财物。乙的身份地位高,是贪污罪的实行犯。乙和甲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甲是贪污罪的共犯。

例外规定: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不能区分主从犯的,定贪污罪。

处理步骤:

(1)先看利用了谁的身份,如果是利用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人均定贪污罪。

(2)均利用了各自身份的,看谁是主犯,按主犯的性质定罪。如何确定主犯?①应当按职务高低确定主从犯;②职务相同的,看行为人的职权与财物的占有关系。

(3)如果仍无法区分主从犯的,按高身份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均定贪污罪。——这实际上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罪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三)补充的内容

除了身份以外,对其他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才成立的犯罪,不具有此目的的人,明知他人有此种目的而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如甲以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乙虽然不具有牟利目的,但仍然帮助甲传播淫秽物品,乙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目的牟利罪。

一、危险驾驶存在的情况有哪些

1、相约飙车。二人以上以竞速为目的进行超速驾驶,如果情节恶劣,显然具有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2、行为人一人故意追赶其他机动车的行为。追逐人和被追逐人之间由于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存在共同犯罪。但追逐人和其他人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至于追逐人与被追逐人单独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3、劝酒人员。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劝酒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把劝酒者都认定为犯罪,会导致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国情。如果劝酒人是单纯的劝酒,并没有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不成为危险驾驶罪共犯。对此,在《首届全国公诉人与律师电视论辩大赛半决赛》中,有一辩题案例:朋友李芳在与周明吃饭时劝其喝酒,饭毕,李芳让周明酒后开车,最后周明酒后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请问李芳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时设定的时间点恰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修订后,专家解读李芳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

4、同乘人员。

同乘人员胁迫或者教唆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或者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帮助,均与机动车驾驶人系共同犯罪。但同乘人员明知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对醉酒驾驶不予劝阻,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不构成共同犯。

5、车辆提供人员。

车辆提供人员在明知借车人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向乙借机动车,乙明知甲已经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将机动车提供给甲,这时甲构成危险驾驶罪,乙构成甲的帮助犯。如果甲借机动车时未醉酒,而是借到车后饮酒并醉酒驾驶,这时,因为甲乙双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乙的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6、商业场所经营者。

商业场所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出售酒水的行为只是为了营利,主观上没有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故意。因此,商业场所经营者出售酒水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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