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能作出比初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不利益”的内容,包括实体法上的利益,还包括程序法上的利益,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如果上诉审判将侵害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上诉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重新审理)。在立法上,这一原则表现为上诉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
民事上诉程序确立和遵循“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存在着充足的法理根据,主要有:
1、维护上诉制度和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上诉制度目的之一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再次权利救济的机会,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上诉获得较初审判决更为有利的上诉判决;
2、处分原则和司法消极原则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中立地解决私权纠纷,民事上诉程序中则必然体现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那么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实际上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3、辩论原则和禁止突袭判决的客观要求。如果上诉法院可以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而作出判决,则意味着上诉法院对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事实证据依职权探知并作为判决根据,从而违背了辩论原则。
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该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它实际上表述的是《民法典》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无论公民行使何种权利,都不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否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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