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走私制毒物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第一次开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接受被告人杨XX亲属的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杨xx本人的同意,担任涉嫌走私制毒物品案件的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庭审情况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单纯以杂樟油中的黄樟素的含量折算成纯黄樟素指控被告人犯罪。
杂樟油和黄樟油是两种物质。
经过查找相关化学知识,根据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文件香化协字(2012)53号和轻工部标准(QB/T1032--1991),我们发现黄樟油和杂樟油有以下三点区别:
(1)、产油树种不同。生产黄樟油的主要树种是黄樟树和香桂树,生产杂樟油的主要树种是在自然状态下经过种间反复杂交,其挥发性成分变得十分复杂,无明显的主要组分的杂樟树;
(2)、主要组成成分不同。杂樟油的主要成分为樟脑、芳樟醇、黄樟(油)素、桉叶油素等。这些成分沸点相近,由于技术和经济上的原因,彻底分离相当困难。
(3)、含量要求不同。同时根据轻工部标准(QB/T1032--1991)含有黄樟素88.0%以上的油才叫黄樟油。
因此,黄樟油和杂樟油是两种物质。
单纯以杂樟油中的黄樟素的含量折算成纯黄樟素指控被告人犯罪,公诉人犯了一个逻辑错误。
首先我们知道XXXX胶囊(又名复方盐酸XXXXXX胶囊)里面含有盐酸伪麻黄碱,盐酸伪麻黄碱经过加工能提炼出麻黄素,而麻黄素是合成苯丙胺类毒品,也就是制作冰毒最主要的原料。如果我们允许前一种逻辑成立:杂樟油---黄樟油---易制毒物品---犯罪。那么后一种逻辑同样能够成立:XXXX胶囊---麻黄素---苯丙胺类毒品---犯罪。那么我们的药店摆放的XXXX胶囊就是毒品,卖XXXX胶囊的就是在贩毒,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认定本案被告人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1、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显示:黄樟油、黄樟素是易制毒化学品,并没有规定含量极低的杂樟油是易毒化学品,
2、公安部针对吕XX一案的批复公禁毒【2006】481号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批复违反了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基本精神,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条款可以知道:黄樟油、黄樟素等因可以作为制毒的主要原料成为国家的监督管理的范围,并没有规定可以提炼出黄樟油、黄樟素的杂樟油是易制毒化学品,公安部的上述批复文件无疑是扩大了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监管范围,这种解释是下级机关解释上级机关的法规,首先是无权解释,其次扩大了原法规的适用范围,在未经发文机关认可的情况下,属下位法违反上位法,当然无效。
3、2009年6月23日公通字第33号文件,也仅是将黄樟油、黄樟素纳入制毒物品相关犯罪的规制范围,也没有把自然属性状态下含有的黄樟(油)素的杂樟油纳入规制范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应扩大该文件的适用范围。
4、公通字【2007】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有毒品含量鉴定的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制定有《非法药物折算表》,2008年辽宁大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有毒品折算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针对的均是:“毒品”,而不是针对的:“制毒物品”,也不是针对的:“易制毒物品”,更不是针对的:“可以提取易制毒物品的其他物质”。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涉嫌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杨XX有正当的职业,经营有一家盈利中的饭店,并不以货物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为生,仅是应第一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杂樟油提供介绍作用,没有参与其后的分装、托运、报关、通关环节。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XX有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除了第一被告孟XX有与外国人进行沟通的能力外,杨XX
及其以下被告人均无该种能力,因此也就不可能有参与三名外国人非法走私制毒物品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犯罪理论,也不应认定杨XX构成犯罪。
庭审中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在杂樟油的产地XX县,杂樟油的生产、买卖并不受管制的情况说明,以及同类案件在当地被认定为无罪的生效判决。本辩护人认为在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我国,不应因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同类法律事件的不同认识而导致罪与非罪这样截然迥异的差别。
xx律师事务所张x
20XX年X月XX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研、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L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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