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川市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利用和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并结合银川市的实际情况。第二条城乡结合部是指银川市城市用地规划范围内,与城市建成区交界处或者基本达到城市基础设施的区域。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乡结合部城市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四条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的,必须按照《银川市统一征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转让或者划拨。第五条银川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银川市城乡结合部土地的统一征用、收购、储备和房屋拆迁。第六条城乡结合部的征地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第二章征地拆迁的一般规定第七条城乡结合部的征地拆迁,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可以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建设项目征地、扩建房屋的范围经批准确定后,由规划国土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并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征地拆迁范围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第九条征地拆迁范围公告后,规划国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范围内的房屋买卖、交换、财产分析、分割、赠与、分户等手续,公安部门停止办理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工商部门停止发放范围内的营业执照。第十条征地拆迁人应当及时对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土地界线、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进行调查统计。被征地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提供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证明材料。无法提供合法证明的,被征用的土地按国有存量土地处理,被拆除的房屋按违法建筑处理。第十一条征地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征地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征地拆迁范围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换发《规划用地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第三章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安置。第十三条被征收的土地,按照原土地批准用途给予补偿。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分摊综合用地后确定补偿。(一)城乡结合部征用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耕地、菜地)的,按照《人民宫法》和中化集团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2)城乡结合部集体非农业用地按银川市允许用地的70%给予补偿。第十四条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人拆除依法管理的房屋时,房屋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公证机构保存。第十五条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时,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的原有性质和规模进行改建,或者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布局。
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被拆除,新建安置房产权移交给业主的,被拆除的房屋不另行更换;新建安置房建筑面积宏大,提高房屋结构质量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的,需要区别搬迁的,按照原结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第十七条城乡结合部农民房屋拆迁,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一)对需要在村里异地安置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根据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住房补偿款由建设单位按照《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结合房地产价格上涨指数予以支付;
(2)需要采取补偿方式进行住房补偿安置的货币一次,建设单位按房屋重置价格补偿,安置费由村民委员会在土地补偿费中支付;(3)属于公司成员或已转移到城镇居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银川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市政建设项目,是指经批准列入规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公共交通管网和输变电所、电话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办公用房、排水泵站、公共停车场、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公共绿地及相关拆迁房屋,第二十条市政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拆除房屋,按照先拆后交、先解决纠纷的原则办理。征地拆迁人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的需要,按照工程建设的要求,按期搬迁安置。第二十一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前办理相关手续。第五章争议解决与处罚第二十二条在征地拆迁批准范围内,被征地、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拆除、交付土地的,由市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交付的,由市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拆除,或者由规划国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与征地人未达成征地协议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裁决。拆迁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规划的,由市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征地人、拆迁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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