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首例“学区划分案”教育局胜诉,法院如何解释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09 04:18:31 371 人看过

自家旁边660米就有一所小学,步行仅几分钟的路程,却要跑到1.29公里以外的另一所学校去就读。南京市民顾先生认为教育局对学区的划分不合理,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将教育局告上法庭,要求重新划分学区。

3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备受公众关注的全市首例“学区划分案”作出二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这也就意味着,顾某的小孩将继续到距家相对较远的小学去就读。二审宣判后,主审法官介绍说,“就近入学”并非直线距离最近。

家长不满教育局学区划分

南京市民顾某家住南京市建邺区吉庆家园小区,10多年来该小区的小学施教区一直都被派位到距离2.5公里的南京市南湖第三小学,行走时间50分钟以上。,与小区仅一条马路之隔开办了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新城小学北校区,距离仅460米,步行5分钟。

顾某据此认为,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施教区的划分不符合“就近入学”的规定,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将建邺区教育局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建邺区教育局施教区划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重新划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初,建邺区教育局委托辖区内小学对本年度入学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此后先后组织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公众参与研讨会、专家论证会。同年5月25日,建邺区教育局作出《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并将该办法以及附件上网公示。另经实地勘验,从吉庆家园小区南门至新城小学北校区的距离为0.33公里,从南湖三小至吉庆家园小区北门的距离为1.29公里。顾某的孩子现正就读于南湖三小一年级。

一审审理中,顾某还认为,建邺区教育局将摸底这项执法权交给了没有执法权的学校,且未能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原告的意见,未将实施方案的草稿向全社会公布讨论,据此被诉行政行为在事实基础、行政程序和法律适用上均属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邺区教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顾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驳回了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顾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顾某认为,建邺区教育局划分和调整施教区的标准模糊,没有法律依据;在划分学区时所考量的因素,没有明确的适用位阶;将摸底工作委托给没有行政执法权的小学进行,未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对施教区的划分和调整未能真正“广泛听取意见”,未公布是否存在跨学区择校生问题,以及这些名额不就近分配的原因,属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在法律适用上亦错误。

在二审中,围绕上诉意见和理由,双方进行了辩论。南京中院审理认为,建邺区教育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官详解判决理由

据该案二审法官徐聪萍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规定第二款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施教区范围、招生规模,并向社会公布。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根据该案已查明的事实,建邺区教育局委托辖区内各小学对入学的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后,根据建邺区学校分布及适龄儿童数量、分布状况划分施教区,分别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公众参与研讨会以及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专家论证会,对本年度小学入学方案征求意见,并在作出《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后,将该办法及附件上网公示,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顾某上诉提出建邺区教育局委托学校摸底调查,且未能“广泛听取意见”,属程序违法的意见,徐聪萍解释说,“广泛听取意见”程序的设立目的系为保障及监督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充分吸纳公众意见,但无法确保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将所有利害关系人均纳入“听取意见”的范围,故顾某仅以其未能参与研讨会以及研讨会、论证会中未出现不同意见为由,认为建邺区教育局未做到“广泛听取意见”,显然不能支持。

关于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近入学”,徐聪萍表示,建邺区教育局划分施教区的方式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会造成部分适龄儿童未能被安排至离家最近的学校入学,但由于建邺区目前教育资源不均衡、适龄儿童及学校分布不均匀、街区形状不规则等因素,“就近入学”本身并不意味着直线距离最近入学。对顾某而言,其户籍地至南湖三小的实际距离虽非直线距离最近,但并非过远。

徐聪萍介绍说,该案中,建邺区教育局的行政行为虽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但应注意到其合理性尚有提升空间。由于施教区划分涉及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因此,教育部门应尽可能在今后的施教区划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提升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修正):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n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n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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