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光污染”纠纷的认定、法律适用、举证责任等问题。
【案情介绍】
陆某一家人居住在某城市市区一居民楼二楼。2002年的一天,他家对面约20米处竖起一巨型太阳灯,从此每天晚上太阳灯的灯光总是透过他家的窗户,直射到卧室内,强烈的光线照得他们难以入睡,以至陆某白天烦躁不安,工作效率也很低。
后来陆某得知,太阳灯是对面的汽车销售公司设置的。随后,陆某先后三次与该公司交涉,要求该公司拆除太阳灯,但该公司只答应将250瓦的灯泡更换成125瓦。更换灯泡后,陆某认为太阳灯对自己的生活仍然有较大影响。
2005年9月1日,陆某以该公司的太阳灯造成“光污染”为由,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拆下太阳灯,并公开道歉,另赔偿1000元。法院当日受理了此案。后来陆某又把索赔金额改为象征性的1元钱。
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路灯系用于其经营场所展厅及车间外的正常环境照明,每盏功率仅为120瓦,并不构成光污染,也未对原告造成侵害,路灯事实上方便了隔壁小区居民夜间行走的方便与安全。而且,被告重视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自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也不再使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光污染”作为由一定数量和特定方向的障害光产生的不利影响,破坏了污染源周围人群的正常生活环境,属于一种新型的环境污染形式,理应加以防止。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设置照明灯光,本无过错,但因涉案路灯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光照强度较高,且灯光彻夜开启,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限度,对小区内居民晚上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了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环境污染。对原告正常的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侵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所以被告应排除涉案灯光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原告主张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被告的侵害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一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法院也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拆除太阳灯(被告已履行);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活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律意识也有所增强。近年来,因光照过于强烈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这就是老百姓通常所说的“光污染”纠纷。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法院往往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光污染或者当事人无证据等为由判决原告败诉。而本案则是少数几例判决原告胜诉的案例之一,下面就结合对本案的评析,谈谈与光污染有关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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